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来源:损害赔偿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1/05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约定运输责任限额--保价还是保险? 什么情况下,物流货单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才是有效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条款理解有歧义时,应如何认定?公平?合理?有什么论断标准? 代理词 案号:(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002xx号 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
中国法律网提供最新的损害赔偿法资讯,赔偿、等最全的损害赔偿法知识。 案号: 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某某律师、某某律师担任其与广州市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两律师经调查取证、审阅材料并参加庭审,你知道企业股东合作协议书。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告货单上所谓保价条款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均不成立,更不能约束原告因货物被被告人为全部灭失而提出赔偿要求。 1、被告货单“注意事项”栏第二项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如不参加保价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赔偿金额是此货物运费的2-5倍。”由此项约定可以看出:你知道继承。 A.既然必须参加保价,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应提供确认托运人保价金额并交付了保价费的项目。但货单内没有相关栏目,被告亦当庭承认没有提供给托运人另外的保价合同或文件。可见,被告的单方保价条款没有实际成立。 B.作为限制被告作为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应严格按通常理解限制解释。依据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2000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的表述(“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表略),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货损、货差”是不包括货物全部灭失的。因而被告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就货物全部灭失情形厘定赔偿限额及法律后果。 2、被告提供货单的“保险声明价值”和“保险费”两栏目,只能是被告为托运人代办运输保险的约定栏目。被告未实际为原告代买保险,该两项目并不自动转为保价项目。 A.依据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规章,运输保险和保价运输是托运人投保的两种方式,保监会在其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保监法(1999)2号〕。 B.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可见货物运输保险的托运人是投保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是被保险人,承运人仅是保险的代办人,并不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拥有投保货物出险后的保险赔付权益。 C.货物运输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两种不同的财产保险合同。在前者,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承运人是属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赔付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且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后者,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第三者(托运人或收货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由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承运人,保险人对该赔付不论是赔予承运人还是按法律规定直接赔付第三者均无权追偿。继承法全文。(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D.被告当庭承认“保险声明价值”和“保险费”指的是代买保险,但没给原告买保险,“漏了”。被告未给原告代买保险,不代表该保险自动转为保价,保险费亦转为保价费。保险不成立,仅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已。 3、不论是《合同法》还是相关的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均是把承运人按托运人或收货人实际损失赔偿作为基本赔偿原则的。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限制其责任的保价条款不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赔偿。 至于被告“运输义务利润薄,按实际价值赔偿不公平的”的辩解,根本不成立。有那个行业的利润是等于其生产、加工或提供服务的产品的实际价值的呢?难道被告的利润要达到其承运货物的价值,其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才公平吗?
共2页: 上一页 1 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