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8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的房屋。双方约定:何某于2010年3月18日前首付房款89万,双方于2010年4月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应于2010年5月19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何某验收交接。何某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了89万元的首付款后,在2010年4月1日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某提出所卖房屋现有租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恐难按期交房。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交房协议》明确:1、李某因不能按时交房需赔偿何某1,200元;2、何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六个月房租由李某负担,租金每月2,300元;3、如李某不及时交房,从尾款中每天扣除500元。事先,双方又于4月2日、4月6日两次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均因李某提出《交房协议》不合理,双方争执不下,未能过户成功。于是何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2010年5月18日,李某在支付租客违约金的情况下,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通知何某可以按时交房了,何某因当时正在诉讼,未验收房屋。2010年12月3日何某撤回了诉讼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7日约定继续依原合同履行。于是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何某了付清了购房余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