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分别持刀扎刺被害人张小腰、腿、腹部,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小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由被告人黄某、洪某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想知道 业主维权 。被告人黄某、洪某系组织者,致人死亡的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昨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赵某、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康某、武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殴打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李某供述均证实所有的被告人都参与了对被害人张小的殴打,被告人黄某、郑某、赵某的供述明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死者张小进行了殴打,且被告人康某供述周某亦对被害人孟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周某没有欧打他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从本案的起因分析,被害人张小首先对被告人黄某拦阻、质问,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斗殴,被害人张小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郑某、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黄某、洪某、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的犯罪行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支付的丧葬费16l53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承担40%即6461.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文持。综合考虑备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