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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军益、赵年容、魏心泮、姚波与巴州区交通局道路构筑物管理、维

时间:2012-04-29 20:51来源:等待绿卡 作者:wanruya灰 中国法律网

如果说车辆超载压垮公路产生致害赔偿,那么车辆是客体,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责任主体。如果车辆因超载导致公路毁损,公路管理机关要求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损失,必须具备下列事实。必须查明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司乘人员是否明知毁损路段限载而故意违之;车辆荷载与车道荷载的比较值,即车辆荷载大大超过车道荷载最大允许值的系数,车辆荷载足以使公路垮塌的事实。此类行为由于故意的存在而违反行政法律的规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法律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显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不以故意为要件,而以过错或推定过错为归责条件,二者的竞合在于: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害,房产税 。也可构成民事案件,但是因违法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害的属于公法范畴,而不以民事法律关系论处归责。因为行政法律关系追究的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或疏忽大意,如果行为人因过失或疏忽大意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同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因为二者显著特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其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却无连带行政责任之根据。《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了超载、超限之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此,交通局以民事案件提起反诉,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同时按照雇佣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混淆了行政主体属于不平等的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相对人和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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