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郭某等五人,均系某印刷厂一工人。 被诉人:某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尚某,男,38岁,某印刷厂厂长。 某印刷厂决定,因资金回收困难,生产经营状况不佳,企业效益下降,自1995年7月,凡在厂工作不满一年者工资改为160元。郭某等五人均属这一范围内。郭某等五人向厂方提出这种做法不符合最低工资规定,本地执行一类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00元。厂方认为,因经济效益不好,可以暂缓执行,等效益较好后再定。一个月后,郭某等五人每人领到160元的月工资。对此,郭某等五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厂方按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劳动报酬。 调查过程 经调查查明:郭某等五人均为1995年1月6日被某印刷厂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薪约定为260元。又查,该印刷厂1995年6月25日作出决定,调整职工工资,对此,厂方承认为事实,但强调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并要求仲裁委维护其决定,否则工厂管理工人的权威性下降,不利于以后工作。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郭某等五人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被诉人中途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的规定是违约;支付申诉人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规定是违法行为,应予纠正;被诉人因经济效益不好,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不予支持;申诉人郭某等五人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调查结果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成,根据《劳动法》第四八条、第九十一条,《某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某印刷厂对郭某等五人工资改为160元的决定,按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支付郭某等五人工资;某印刷厂支付郭某等五人工资差额部分500元(每人100元)。 经验教训 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法确定了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必须自觉地执行。本案某印刷厂执意强调经济效益不好,违反了劳动报酬约定条款,并置国家律法规不顾,一意孤行,克扣职工工资,应予纠正。企业效益不好,作为企业领导层、决策层首先要反省自己,加强企业管理,开展“双增双节”活动,清仓利库,降低成本;其次,作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厂荣我荣的观念,上下一条心,共渡难关。相反,知错不改,不仅得不到职工拥护,而且会脱离职工,最终会失去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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