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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行医后果的再分析——观《庭审现场》—《黑诊所酿悲剧》

时间:2012-07-05 15:32来源:风随心动 作者:幸福自定义 中国法律网

对后果的再分析——观《庭审现场》—《黑诊所酿悲剧》有感



最近在看2012年2月18日播放的《庭审现场》的一期名为《黑诊所酿悲剧》的节目后,面对因耽误最佳医治时间而死亡的16岁小俊(化名),还有在这次事件中因非法行医而判十年徒刑的年仅27岁的苗某时,我的心情十分沉重。然而沉思中,我凭借自己浅薄的和经验,感觉到这次庭审的判决中似乎有些需要商榷的地方,于是写出来晒一晒。
首先回顾一下事件的原委:2009年12月12日夜里11点多小俊突然喊肚子疼,如是小俊父亲葛某去喊村里的医生苗某(本案的被告,没有合法行医资质),于是苗某跟葛某来到他家简单的看了一下,就按照肠胃痉挛给小俊打了一针止疼针(654-2)后就离开了,而小俊肚子不再那么疼了,而到凌晨3、4点钟情况突然不妙了,孩子在口渴要水喝后不久,其父母看到小俊不行了,等120赶到后,孩子已经停止了呼吸。而后被告苗某因此事被警方逮捕。2011年4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此案。
公诉机关公诉意见:
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查时的供述,以及意见书和死者尸检报告等证明认为苗某没有依法的行医资质缺乏应有的诊断能力和条件,仅凭简单的问诊和叩诊就贸然诊断并给予错误的药物治疗延误了小俊的病情,最终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第336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跟死者小俊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的从重情节(十年以上刑罚)追究。
被告辩解称:死者父亲在晚上10点半左右请被告去他家给死者小俊看的病,给他注射完以后,曾跟其父亲说过让其赶紧上医院,到夜里11点半到12点左右,其父亲又跟被告打电话说小俊还难受,被告也曾告诉其父亲,他治不了了,让他赶紧去医院。到凌晨4点左右,死者父亲跑到被告诊所说他的儿子不行了,被告很紧张,说“我早几个小时之前就告诉你让你们赶紧去医院的,您们不去”。到现场后,听了心脏,掐了人中,知道人已经不行了。
辩护人意见:第二份报告写的很明确,死者的死因是病者的自身疾病因肠季膜扭转引起小肠梗阻广泛坏死,并导致大量血浆漏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但第一份却又说是有因果关系,作为司法鉴定机关,应是一个专业的技术领域所做的病理性鉴定,相比看劳动合同短期化。它应该证明的是病理上的因果关系,而鉴定结论却采用了刑法上的推论的方式证明的因果关系,因此认为,鉴定结论已经超出了它的鉴定范围,不应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跟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肠梗阻这种病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外部反映而死者的在其后的治疗的四五个小时内视而不见,监护人完全有时间把孩子送到医院救治,也应该认识到病情的严重性,却始终没有送往医院,这应该是监护人的一种延误行为,而把责任都推到被告人一个人身上,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因此被告苗某仅仅是没有行医资质,而非法行医,属于一般的情节严重行为,不应承担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不应当按照从重情节进行刑事处罚。
法庭审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苗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到医院治疗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二、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葛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万余元。
针对以上的审判结果,笔者提出如下个人观点:
1、 本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导致死者的直接死亡。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条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都是针对的非法行医行为本身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举例说明:想知道http://www.5law.cn。比如非法行医行为如因打针这样的具体行为造成患者过敏或药物不适而导致患者病变、恶化或者死亡的行为。
而本案中的非法行医行为只是用了医学常用的减少病人疼痛的654-2即山莨菪碱氢溴酸山莨菪碱这种止痛类药物的治疗,该药物并没有对患者造成什么不良反应,并不是像上面提到的直接导致小俊死亡的直接原因,小俊死亡系因肠季膜扭转引起小肠梗阻广泛坏死,并导致大量血浆漏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这一点第二份尸检报告已经得出明确结论。因此,本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没有导致死者的直接死亡。
2、 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也不是导致耽误小俊最佳救治时间的唯一原因。
公诉方提出第一份鉴定结论指出的“被鉴定人小俊的死亡与苗某的非法行医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这一结论,被公诉人用在了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具有依法从重情节的关键证据,并也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我认为这一点,公诉方和法官都将“存在因果关系”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观点混为了一谈,双方都将前者的“存在因果关系”想当然的曲解为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是极度不合理,也是不科学的。
根据科学的推论观点认为,当一个结果不是由唯一的、必然的原因所导致时,不能推出结果跟其中的一个原因有根本的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真正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这一事实,而导致耽误治疗时间的原因是有多方面的,不是只有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这一个行为所造成的。因为,在被告人给死者治疗后的4、5个小时里,死者家属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去送小俊到医院进行治疗,然而其家属却没有去做这一关键的关乎小俊生命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审查供述中及庭审陈述中也几次提到曾提醒死者家属要带小俊去医院治疗的事,
这些都可证明:耽误最佳的治疗时间的原因不止一个,而死者家属的漠视和无动于衷行为比起被告的打针止痛治疗行为才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因此,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也不是导致耽误小俊最佳救治时间的唯一原因。
3、 有利于被告的关键证据不被采纳,甚至没有被正常走程序。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诉方有对被告罪轻或无罪的证据调查取证的义务,然而,被告在供述和庭审中曾多次提到的“我在死者家属打电话跟我说孩子难受时,让他们赶快去医院治疗”的这一关键证据后,公检法没有一个机关去调查和取证,法院也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曾说过这样的话,而否定了这一关键证据,笔者认为,这也是公检法各方的失职所在,因为这是关乎被告人的关键证据,不能在被告人多次提出后,却没人调查取证就直接的下“不可信或不采纳”的结论,这种做法说是有损公平和正义的。
4、 法院对附带民事的诉求所做了让被告负全责的这一结论,笔者同样不予认同。因为导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的病理所致,同时导致耽误救助时间的原因也不只是被告一人的行为所致,其父母的“无动于衷”行为是最大原因,而法院不对这些事实进行认定而直接对被告按其全责进行审判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综上,从被告的行为和事实,我们只能看到,被告的行为确实触犯了非法行医罪的基本条款,而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这一非法行医行为是导致死者小俊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推定为被告的行为有致死的严重后果,不能因此对被告处以十年以上的加重刑罚的量刑裁量,而应该,在法定刑的三年以下进行裁量才是合理、公正的。同时,附带民的判决也应根据原则,对其适量的分担。
以上只是笔者的一点愚见,权当个人的观后感拿来一晒,没有别的目的。可能有许多不严谨或不科学的地方,请观者指正。

附:
第一份鉴定结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过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小俊2009年12月12日22时许出现的腹痛症状系因严重的机械性肠梗阻所致,属外科紧急手术处理的急腹症,而苗某没有行医资质缺乏对急腹症应有的诊断能力和条件,仅凭简单的问诊和叩诊就贸然诊断并给予错误的药物治疗,延误了被鉴定人小俊的病情,最终导致其死亡,最终结论为被鉴定人小俊的死亡与苗某的非法行医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份尸检报告:北京市尸检中心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患者可能因肠季膜扭转引起小肠梗阻广泛坏死,并导致大量血浆漏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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