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立法变化,仲裁实务中很多人的认识尚局限于仲裁时效期限的变化,影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也给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社会效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此,有必要就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笔者择其一题,陈一孔之见,抛砖引玉,期以对劳动争议仲裁实务和今后劳动争议仲裁规则的制定有所裨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一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通知不予受理。一些解读和释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书籍也将仲裁时效解读为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条件之一。出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仍然坚持了过去的看法。 笔者以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环节不应再审查仲裁时效,更不应当将仲裁时效作为是否应予受理的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仲裁时效制度及其立法表述的变化表明仲裁时效不应再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里用了“当事人应当从……向……申请”的表述方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自然应得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结论。况且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反向解释必然会得出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受理的结论。发布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二条更是将“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作为受理时应当审查的事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仍旧沿袭过去的做法,在其第82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当时将仲裁时效作为受理仲裁申请的条件并无不当。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不仅没有沿袭过去关于仲裁时效的表述方式,而且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制度。该法在其第27条中将仲裁时效表述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种立法表述方式已经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表述一致,说明两种时效制度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内在统一。为此,仲裁时效制度及其立法表述的变化表明了仲裁时效不应再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 二、仲裁时效是否超过应当经开庭审理后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仲裁时效是否超过是一个法律事实,涉及到仲裁时效何时起算、有无中断、中止情形,http://www.5law.cn/info/a/sifa/laodongbaozhang/2012/0704/263391.html。而仲裁时效的起算以及中止、中断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离不开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只有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才能查明。未经过开庭审理,对事实就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认定,也就难以作出仲裁时效是否超过的正确判断。所以,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之前就判断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而不予受理,不符逻辑,有悖法理。 三、将仲裁时效作为受理条件,实质上是仲裁机构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与私法理念不符。 将仲裁时效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必然要求仲裁机构在立案时首先审查仲裁时效是否超过,这实质上决定了仲裁机构必须依职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但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私法主体,争议的内容也主要涉及私权。劳动争议贯彻着重调解原则,说明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的权利,仲裁时效利益作为私法利益当然也可抛弃,仲裁机构无依职权干涉的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讲,仲裁机构不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体现了私法意示自治的原则。为此,将仲裁时效作为受理条件,也不符合当事人可以弃权的私法理念。 四、将仲裁时效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造成与诉讼时效法律后果不一致,不利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在统一。 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虽然都是独立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法理基础和功能是一样的。诉讼时效制度中已经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而且一直以来未将诉讼时效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具有相同法理基础和功能的两种时效制度,其法律后果应当是一致的,人为制造不同法律后果,不利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在统一。 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严重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工 伤 认 定。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审理便主观认定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通知不予受理,当事人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仲裁时效未超过,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仲裁机构不公正、怕麻烦、不依法办事等印象,严重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仲裁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再将仲裁时效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也不应在受理立案时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仲裁程序中若被申请人进行时效完成抗辩的,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且没有中断、中止情形的,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