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熊某与其表兄兰某商议在本县某村兴建房屋,因熊某户口未在该村不能申请审批,便以兰某名义于同月27日到部门申请用地。土地管理部门为兰某批准建房用地140平方米。随后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问,面积为130平方米。2008年8月4日,兰某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将其中两间约7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邻乡某村黄某所有,剩余6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兰某本人所有。2008年8月15日,房屋登记机构分别为黄某和兰某颁发了证。2008年9月15日,兰某又将其名下60平方米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邢某。房屋登记机构根据兰某、邢某的申请于2008年9月20日为邢某颁发了房屋,并于当日将原发给兰某的收回注销。熊某得知此事后,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房屋登记机构为兰某和黄某办理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撤销为黄某和邢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熊某诉称,在办理初始登记时,黄某不是使用权人,你看项目合作协议书范本。也未出资兴建房屋,不能给其发放。后兰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就将房屋转移给了邢某,违反登记办法规定,应属无效。 房屋登记机构辩称,熊某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该房屋颁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给黄某颁发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兰某的请求,颁证行为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房屋建设用地人兰某的申请书,无任何证据而将该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并颁发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登记。兰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房屋转移给邢某,房屋登记机构亦未进行审查核实,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机构的两次登记颁证行为。 一、本案熊某是否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