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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泓量实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判决书

时间:2013-03-06 17:01来源:黄瑞亭 作者:Jesscia 中国法律网

 

  

【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88号

原告(被告)郑州泓量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启泰

原告郑州泓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泓量公司”)诉被告郑州启泰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泰公司”)、张启泰返还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0日,郑州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为由将该案移送郑州市人民法院。2003年1月29日,被告启泰公司提出反诉。2003年3月14日,郑州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泓量公司诉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返还投资纠纷以及被告启泰公司反诉原告泓量公司两案合并审理,并于同年5月1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王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0年8月23日,被告张启泰汇同原告及郑州西部经济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启泰公司的增资扩股合同》。原告据此投资1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也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等变更手续。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因被告无心合作,致双方合资未能成功,故诉请判令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共同归还原告1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负责办理变更手续的义务人系原告,且其为履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人民币10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反诉称:2000年8月23日,其与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第二条约定,泓量公司作为启泰扩股后的股东,应出资人民币99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由泓量公司负责办理为设立有限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启泰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相比看申请仲裁证据保全。而泓量公司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泓量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即人民币980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张启泰辩称: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其收款人民币10万元亦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泓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对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持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合同》因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之过错,自始无法履行,故其不可能再履行约定之出资990万元人民币之义务,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泓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泓量公司出资之依据;2、收条,系被告张启泰出具,证明原告泓量公司出资10万元人民币之事实;3、《启泰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泓量公司不是被告启泰公司的合法股东。
两被告对上述之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书证如下:1、《产权交易合同》及交割单、决议、评估报告、协议书,证明被告启泰公司正在履行系争《增资扩股合同》,不存在违约事实;2、陈述笔录、郑州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系由原告泓量公司一手操作增资扩股;3、委托书,证明办理增资扩股事宜的义务人系原告泓量公司;4、评估费发票、上市挂牌费发票、礼品预算、餐费、买纯水桶发票、文化用品费、出差报销凭证、交易手续费、生产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启泰公司为履行增资扩股合同实际发生的支出为人民币.80元;5、《增资扩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泓量公司的出资义务应为人民币990万元;6、《证书》、《》、《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能力;7、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2000年11月1日致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的函,证明泓量公司逾期出资,已构成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质证后认为:1、书证1与被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行为无关联性;2、证人未到庭,故其陈述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3、泓量公司未收到过书证 3“委托书”和书证7“函”;4、书证4、6与被告启泰公司的履约行为间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实际损失;5、《补充协议》形式上只有两方签字,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启泰对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之举证不持异议,其无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之证据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书证2,因陈述人未到庭质证,故该陈述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书证3、7,因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否认收悉,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泓量公司确已收悉,故本院对该两书证不予采信;4、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提交之其他书证,形式真实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证之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启泰公司系由被告张启泰与案外人郑州西部经济城、郑州申惠商行于1998年7月17日合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88万元,其中出资比例分别为92万元(49%)、9万元(5%)和87万元(46%),为被告张启泰。其中被告张启泰拥有“轻烃燃料及其气化方法和装置”专利技术,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20万元。
(二)、200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启泰公司、张启泰以及案外人郑州西部经济城(被告启泰公司之股东)共同签订《启泰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约定:被告张启泰、郑州西部经济城拟将被告启泰公司增资至人民币3300万元,并接受原告投资入股,其中被告张启泰应出资人民币2293.50万元(以公司净资产、专利技术以及利润投入),原告应出资现金人民币990万元,合同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作了具体约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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