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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离婚”登记制度

时间:2013-03-06 16:30来源:爱上下雨天_雨宝 作者:铁塔柔情 中国法律网

  【 】导读:近期,浙江省慈溪市和山东省青岛市纷纷尝试实行“预约离婚”登记制度,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褒贬不一。

  从我国的法律制度来看,目前我国协议离婚制度是双轨制的,即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解除婚姻关系,前者主要是指离婚登记制度,后者是指通过诉讼调解离婚,而“预约离婚”则是离婚登记制度的一种形式。

  对于离婚登记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由此可见,我国登记离婚制度设计相对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在登记离婚中,法律既没有考虑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问题,也没有赋予婚姻登记人员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议达成的合法性和实质性审查,因而,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协议等是否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做任何评估和监督。另外,在登记离婚中只要求对离婚登记的条件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认定。因此,对于在离婚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法律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例如,因一方胁迫、诈欺所缔结的离婚协议;当事人双方通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等,对上述情况,仅仅通过审查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以及询问离婚登记当事人的相关情况根本无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发现瑕疵,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即刻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对离婚登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明显不利,且一旦登记离婚,受害一方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诉讼途径对婚姻进行救济。

  因此,缺乏必要限制的离婚登记制度,让人们感觉不到法律的温暖,而是婚姻法律的冷漠和无奈,更是在客观上背离了婚姻法关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目的。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其效力往往会对对方、子女和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欧美国家大多不承认登记离婚,离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承认登记离婚的国家,也在登记离婚的条件及程序上予以必要的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夫妻双方如坚持离婚的意愿,法官应向双方指出其申请应在3个月的考虑期以后重新提出。如在考虑期届满后6个月内未重新提出申请,该共同申请即失效。比利时、奥地利、瑞典规定的考虑期为6个月。

  由此看来,保护婚姻家庭是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给“婚姻自由”一个限制,有效约束冲动、草率离婚,为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自由观势在必行。因此,“预约离婚”是在离婚登记制度框架范围内的一种有益探索和尝试,通过预约给冲动离婚的夫妻提供一个心理缓冲期,让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冷静、沟通、协商等方法理性地处理婚姻关系。这样既能引导人们理性对待离婚,有效遏制草率离婚、假离婚等现象,也能通过“深思熟虑”来确认自己内心的“感情确信”,从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离婚中处于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要想达到制度探索和尝试的良好初衷,仅仅靠“预约离婚”来“挽救”婚姻还是不够,还需要法律对离婚登记作出进一步的行政干预,通过明确和正当的立法途径来加以规定,在干预的正当理由和实现干预的措施之间达成权益保护的平衡,既能遏制草率离婚、冲动型离婚又能为濒临“危机”的婚姻提供正确、积极、有效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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