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自幼经由张老太(女,1921年出生,无业)、王老汉夫妇收养抚育成人。1989年2月,王老汉(蚌埠铁路工人)去世。嗣后,张老太与养子王某关系恶化,经法院判决,张老太与王某解除收养关系,王某在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付给张老太生活费人民币25元;原王老汉承租的单位公房确定由张老太承租使用。1998年张老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所承租的公房(面积50.87平方米),购房时享受已死亡的配偶王老汉的23年工龄,折扣房款2023.28元,实际交购房款人民币元。该款是由张老太的堂弟代张某代为交纳的。时张老太立据,声称在张某对其生养死葬后,其房产归张某所有,邻居三人以证人身份在字据上签字。1999年8月,张老太去世,张某为张老天一葬后,实际占有了张老太遗留的房产。王某与张老太解除收养关系后,除每月给付张老太生活费25元外,无往来。王某总计给付张老太生活费2950元。 王某后来得知张某准备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诉称:张某现占有的房屋,是其养父生前承租的公房,其虽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但张老太购公房时,使用了其养父的生前工龄折算成房价,故要求继承其养父应得份额的房产;同时认为自己在与张老太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张老太生活费2950元,因而其应该作为继承人以外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分得张老太遗产(价值相当于2950元)。而张某与张老太非血亲,无权占有房产。张某辩称,其占有的房屋是张老太与王某解除收养关系后购买的,张老太在世时,已立据明确房屋归属。王某更无权要回已付的生活费,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解说: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王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几个法律边缘上的问题,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必要予以明确。 一、购房人在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王某同张老太解除了收养关系,但王某并未同已故的养父王老汉解除收养关系。如张老太所购公房有王老汉份额,王某当然可以继承。这里关键要确定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产权归属。 公有住房出售是房改中的一项重要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公房出售的对象是职工家庭,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因此,只有享有公房使用权的职工家庭才是购买公房的主体。那么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性质是什么呢?公有住房作为计划经济年代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和理解有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房使用权是一种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公房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说明现行法律法规认定租赁是债权,同时公房使用人定期交纳租金,也说明公房使用权是债权。只是这种说法不能很好地解释公房使用权可继承及可以有条件的有偿转让这些现象,尤其是在货币拆迁时公房使用人还可以获得数额较大的补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是物权,认为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享有持续实际上的永久占有权、控制权,其所交纳的租金根本无法维护房屋的简单维修,更谈不上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经济效益,这种公房使用权与国家的所有权是相对独立的,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这种观点对解释现实中存在的公房使用权所隐含巨大的经济价值现象很有益处,但是缺乏法律依据,把房屋使用权看成独立的物权从法理上说也行不通。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未将“居住权”列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目前仍然应当坚持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有住房使用权属租赁债权的有关规定。当然在实践中应该看到我国公有住房使用权存在的福利性、永久性的特征。尽管如此,公房使用权不是物权而是债权,继承是有条件的、特定的,这是为了限制出租人的权利,以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公有住房本身不能作为财产继承,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产权应归属于购房人共同生活的家庭。由于国家政策带来的福利利益,使得购买人能低价买到住房,这是国家出售公房时,考虑到传统的职工工资中没有住房积金而给予的适当的经济补贴,这种经济补贴是公有住房使用人基于购房这一特别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张老太购公房时使用配偶王老汉工龄折扣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是王老汉的遗产。工龄折扣是国家出售公房时对购房人的一种经济补贴,而不是已故人以期待利益获得的应得财产。工龄折扣就是其中一种。所谓工龄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的工龄之和;折扣是单位面积一年工龄折抵房款数额。张老太无业,王老汉生前工龄为23年,通过工龄折扣,张老太购房时少交了购房款,确实给张老太带来了实惠。这是基于张老太作为公房唯一承租人的特定身份所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归属张老太实属必然。因而这种权利由实际购房的张老太享有,不能成为王老汉的遗产,也不是王老汉“应得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老汉死忘亡时没有这笔财产,也没有这样的期待债权,工龄折扣补贴的特定性,决定了是对亡者家属的补偿,而非亡者所享有。因此,王某要求继承其养父工龄折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张老太是公有住房唯一使用人,其购房时,公有住房所有人依国家政策用其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房款数千元,是由于有购房这一行为才产生的,不购房国家就不可能再给予补贴,显然这种补贴不是对职工按工龄计数补发的“工资”,因而不能因为张老太购房时享受了王老汉的工龄补贴,就说张老太购买的房屋中含有王老汉的产权。更不能认为工龄补贴是一种期待债权,因为它的产生不是可预知的。所以,张老太购买公房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房产权归张老太所有,而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王老汉的份额,王某也就不能以王老汉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王老汉的遗产。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曾就类似问题先后征求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的答复是: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婚姻。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即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见【2000】法民字第4号)。两种观点皆然相反,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意见对解决因政策带来的利益冲突,具有现实性和指导意义。 二、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必要的生活费,在养父母死亡时,是否有权利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 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本案王某与张老太解除收养关系后,法院根据收养法的规定确定成年的王某给付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张老太生活费每月25元,王某已履行,应该说是尽了较多义务。这是一种什么义务呢?也就是说被收养人在与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的“生活费”,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义务呢?如果说是一种新义务,王某当然享有新权利,这是因为权利义务应当一致,对此收养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明确。有一点是明确的,收养关系解除后给付的是“生活费”,而不是一般意义上成年子女给付父母的“赡养费”。因此,这种给付“生活费”是收养关系解除后的“后义务”,是收养关系解除后的善后事务,它是原来成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延续。这是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上关于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既然尽了抚养义务,把养子女抚养成人,则养子女成年后,自应依法对养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这既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又是社会公德的要求。从民法理论上说,在结构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事法律上既是相互对立又是相互联系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在数量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如果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以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示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示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总是相等的。如果王某享受被抚养成人的权利是正数的话,那么其在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生活费”所尽的义务就是负数,只有在其和数为零时,也就是完成给付生活费义务后,法律关系才归于消灭。因此,王某在与张老太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是其获得被抚育成人权利后,应尽的法律及社会公德要求的后义务,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不能由此取得新的任何权利。所以王某不能适当分得张老太遗产。当然如果王某在此之外又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则另当别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