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意外导致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操作和用药都是按规范的剂量和流程。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注意: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区别)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4、过失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一:某女,2岁,因为腹泻被家长带到某个体诊所诊治,被诊断为腹泻、脱水。该个体医生对小女孩进行输液治疗,当天未见效果。第二天,个体医生在给小女孩输液时,加入大剂量的青霉素和庆大霉素,超正常值10倍左右,致使小女孩呼吸肌麻痹,呼吸中枢抑制窒息死亡。 (主体不对) 问题一: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问题二:个体开业医生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 合法行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取得执业资格,同时这些医务人员必须在医疗机构中执业。 这条包含三层含义: 1、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2、诊疗护理人员必须是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并且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 3、上述人员必须在医疗机构中执业。 案例二: 学生甲在老师的陪伴下来医院就诊,遇见青年医师马大哈。老师诉说,甲在课后与同学乙嬉闹。乙用扫帚把击中甲腹部,甲倒地撞破头部,流血不止。马医师询问有无其它不适,甲不语。马医师随即作为一般外伤处置。 第二天,甲感到腹部略有不适,后渐渐加剧,第三天突然昏迷,医院B超诊断脾脏大出血,为挽救生命,施行脾脏摘除手术。 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漏检导致的医疗事故。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失分为两种: (1)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在诊疗过程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与见到。 (2)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员出现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或行为上的过失,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案例三 某外科医生与一农村女子李某相爱,为了使李某的户口能够得到解决,外科医生主动要求支援三线调到一个小城镇,李某的户口得以解决,但李某忘恩负义,另找了一个领导干部的儿子结了婚。某日,李某患急性阑尾炎入院,医疗。正巧该外科医生值班,只好由他主刀做手术。术中,他在切除了阑尾后,顺势将双侧卵巢切除。术后李某闭经并长期不孕,经反复检查,终于发现了事情的真相。 问:该外科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罪吗? 案例四 某女婚后有了身孕,在医院确诊为怀孕3个月,但是医生却误写一女子成6个月。该女子因此男方认为不贞,后被迫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这位不幸的女子在足月生产时将男方及其家人叫到医院,并当着他们的面将刚出生的男婴送了人。在这痛苦的过程中,这位因医生的一字之差而断送了家庭、爱子的女子,精神失常了。 问: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吗?请说明理由? 讨论: 误诊=医疗事故?分析导致误诊的原因是什么? 误诊是临床上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临床上只要有诊断,就可能有误诊发生。 从法律角度来说,根据医生在诊断过程中有无过错,可以把误诊分为有过错的误诊和无过错的误诊。 有过错的误诊是指医务人员故意做出了与疾病本质不一致的诊断,或者由于医务人员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违反诊疗规范,做出了与病人所患疾病本质不一致的诊断。 无过错的误诊是指医务人员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而是由于病情复杂,或受医学发展水平所限,做出了与病人所患疾病本质不一致的诊断。 ㈠无过错误诊的原因 (1)疾病早期症状不典型,其发生、发展,演变过程未显现;(2)疾病病因未知,缺乏有效的诊断手段;(3)特殊少见病、疑难病难以及时明确诊断;(4)技术水平、设备条件的限制;(5)患者个体差异;患者及家属隐瞒重要病史或不执行医嘱进行相关辅助检查。 ㈡有过错误诊的原因 (1)病史采集草率,忽视相关病史采集;(2)体格检查不认真,遗漏重要阳性体征;(3)忽视必要的鉴别诊断;(4)不认真、不及时分析相关辅助检查结果;(5)盲目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或上级医师的指示;⑹在规定时间内诊断不明,疗效不理想病例,不请示、不会诊、不转诊;(7)技术水平低下,对应该而且可以做出准确诊断的疾病出现误诊;⑻故意隐瞒或篡改重要的辅助检查资料。 医疗规范有"3日确诊率"、"7日修正诊断"之说,说明认识疾病需要一个过程。 有些误诊是由于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或者病人病情异常、体质特殊,在一段时间里很高明的医生也往往认识不清,有时甚至穷尽了所有的检查方法,仍然无法在病人生前对疾病做出确诊,而只得借助于尸体解剖,这些误诊是难免的,在医学上是允许的。有些误诊是医师的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低造成的,这些误诊通过医生增强责任心,提高技术水平是可以避免的。 误诊的民事责任承担? 无过错的误诊,无论是否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误诊导致误治,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和经济负担,造成了患者暂时性机体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疾病的共性、药物作用的复杂性,一些有过错的误诊没有导致误治,患者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先看案例(法定免责条件;抗辩事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 王某的丈夫李某在外务工。6月在家具城务工时李某因火灾被烧伤头、面部,四肢皮肤烧伤面50%,深11度,伴严重吸入性损伤、休克,被工友送往某医院烧伤科抢救。由于李某在入院不久便出现呼吸困难,病情危急,在未经李某夫妻同意的情况下,值班医生姜某立即为李某施行气管切开手术,三个月住院治疗后,李某烧伤已基本治愈,我不知道医疗事故赔偿 。但声带却受到影响。可王某确认为姜医生未经其同意便施行手术,且已造成了她丈夫声带异常,认为医院是有责任,她的认为正确吗? 分析:在本案中,医生的行为并无过错。因为姜医生对她丈夫这一严重的吸入性损伤(呼吸道烧伤)患者实施气管切开手术的行为是很明确的抢救行为。它符合抢救行为的构成要件:1、患者患有呼吸道吸入性损伤,这种损伤可使呼吸道水肿、分泌物增多进而堵塞呼吸道;2、患者的吸入性损伤对生命的危害是明显存在的,它可导致呼吸困难、窒息,甚至危及生命;3、实施气管切开手术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且时机还应当把握好,要在呼吸困难早期或在呼吸困难出现之前实施;4、实施气管切开手术不能造成患者的其他重大损害,要牺牲最小的利益来保护最大利益,如损伤声带是不可避免的较小损害。本案中,姜医生虽然未经李某及王某的同意实施气管切开手术,但该医疗行为属抢救行为,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四、医疗事故的分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级甲等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的; 一级乙等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医疗事故: 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 (三)三级医疗事故: 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三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等。 (四)四级医疗事故: 患者受到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