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X公司持有的编号为NO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加工和销售。2005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高桥煤矿、合成煤矿:鉴于你们二矿有较长公共边界线,为了确保两矿安全生产,避免煤矿事故发生,经局研究决定,对你们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责成高桥煤矿和合成煤矿在公共边界线各留防水煤柱30米。二、鉴于合成煤矿有二段(大家园段×=,y=至×=,医疗。y=;二号井段×=,y至×=,对于糖尿病食疗养生。y=)边界巷道已达边界线,未留设防水煤柱,责成高桥煤矿增加防水煤柱30米,达60米。三、鉴于合成煤矿超界15米,糖尿病如何食疗。责成合成煤矿退出距边界30米,并将巷道打上密闭。同时,高桥煤矿以合成煤矿超界巷道档头为界增设防水煤柱达60米。四、责成两矿禁止在边界线防水煤柱内进行采掘作业。五、责成两矿将公共边界线防水煤柱设计图纸上报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六、责成两矿每月5日相互交换查阅测量原图,以确保两矿安全生产。”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将上述《通知》送达原告时没有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明,其送达时间无法查明。 刑事责任 。原告收到该通知时持有异议,并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煤安字(2005)26号通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拟向A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赣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