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辉与李道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未知 作者:user2 时间:2010/03/26 推荐工程纠纷律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杨辉、李道江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辉,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道江,男,1965年生。 上诉人杨辉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杨辉、李道江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辉,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道江,男,1965年生。 上诉人杨辉因与被上诉人李道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道江与杨辉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道江将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发包给杨辉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总承包,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要求等等。中途杨辉撤离工地,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共计元。施工期间杨辉从李道江处借支,以及李道江为杨辉垫支费用共计元。 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解除了合同,并已结算工程款,李道江已以双方的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元,而李道江为杨辉垫支及杨辉从李道江处借支的费用共计元,实际超支元,杨辉应返还给李道江,李道江要求返还超支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辉关于不存在超支工程款事实的辩称意见,与李道江所举证据相悖,且未提供任何反证,故不予采纳。最新工伤鉴定。杨辉关于李道江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由于李道江所举证据中有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的日期,距2008年8月5日李道江诉诸法院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道江元。二、驳回李道江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杨辉负担3425元,李道江负担50元。 杨辉上诉称,其在整个围墙主体工程的施工中总共向李道江借支工程款元,且双方的工程款已于2006年1月结清,并于2006年2月6日至18日再次对1月总结算时遗留的有争议的元进行了清结,李道江又用其他与工程款无关的数额来充当借支的工程款项向其主张权利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给付李道江垫支的费用超出了李道江的诉请范围,所谓的垫支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李道江的诉讼请求。 李道江答辩称,其与杨辉签订合同,让杨辉承包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工程,而杨辉极不负责任,结果造成支付民工工资十分困难,其积极协调筹款预先付清了民工工资,并用杨辉的管子抵消其债务。打这两张收条时其已经超支,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民工上访问题不得已而为之。关于垫支款是因为杨辉拖欠他人的劳务、物品所发生的,而这些款项均是由其垫支的,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如果杨辉用管子、租赁费折抵所欠费用我就不再追究了,2007年杨辉反而让其母告我返还管子、支付租赁费,故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李道江与杨辉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道江将巩义监狱四标段围墙发包给杨辉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总承包。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要求等等。中途杨辉撤离工地,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共计元【其中原借支元,此次付款元(含归索民所有的元)】。施工期间杨辉实际从李道江处借支元,李道江为杨辉垫支车工费元、挖沟机费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收条、欠条、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道江与杨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06年1月结算清结了工程款元【其中原借支元,此次付款元(含归索民所有的元)】。施工期间杨辉实际从李道江处借支元,李道江为杨辉垫支车工费元、挖沟机费元,李道江实际超支工程款元,该款杨辉应当返还,因杨辉同意李道江可从其管件租赁费中扣除部分借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杨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辉返还李道江超支工程款元。 三、驳回李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75元,由杨辉各承担2700元,李道江各承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郭 为 民 审 判 员 朱 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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