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前还被认为是进行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对比一下离婚条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规定机关申请解决。有的地方法院据此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复函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 人民法院复函是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系行政法规,当时已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和《立法法》抵触,其实写字楼办公房产过户所用手续(2011年使用资料)。行政法规不能限制诉权。随着2002年9月1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生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失去效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争议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前置程序,不应再因此有任何争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但不是前置程序,按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反而是患者起诉后应由被告医疗机构启动鉴定程序、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身没有医疗过错或者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