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本律师接受门业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门业公司将两份合同移交给本律师处理,本律师接手案件后,经深入了解,得知贵州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日产4S 店工程系朱某挂靠贵州某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无书面证据证明,学会北京房产交易税。若贸然起诉将会因证据不足败诉。本律师认为该工程若为贵州某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必定会与发包方贵州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于是根据该思路到贵州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调查合同事宜,但该公司并不同意提供该合同文本,使调查无果。本律师并没有放弃该思路,认为该工程应该到相关部门备案过,于是又到贵阳建筑工程监理处调查,亦无结果。又后想该建筑工程应该与城市建设有一定的联系,该工程已经竣工,相关资料会不会存在入贵阳城市建设档案馆呢?于是又到该馆调查,终于找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确系贵州某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朱某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于是将贵州某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本律师发表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贵州XX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日产4S 店工程由贵州某集团第X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朱某系被告该工程委托代理人,门业公司完成的感应门及卷闸门属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且朱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指向同一对象,由此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实上朱某系代理被告签订合同,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中一份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虽然真实,但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另一份合同上签名为朱某,虽系XX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两份合同需加盖公司公章才具效力。本律师辩称,被告承认朱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承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恰好证明朱某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