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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之辩证与重构

时间:2011-11-18 22:38来源:punkss 作者:黄玫瑰 中国法律网

  决定与实施仲裁财产保全措施的机构是指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为了防止有关当事人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变卖或者为了保存争议标的物之价值,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切实执行,经当事人申请,对特定财产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主体机构的确定是整个仲裁财产保全程序运作的前提与基石,也是目前学界争论的热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财产保全决定、实施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是向人民法院传递和转交当事人申请的“中介组织”,仲裁庭无权参与保全程序。仲裁财产保全应由法院决定并实施,在学界已取得一致共识,但仲裁立法的制度本意在于实现对纷争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障,这种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排除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两种仲裁机构而仅限于人民法院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仲裁立法初衷?制度层面上的财产保全决定机构若存在瑕疵,势必会直接影响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运作,导致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并潜在危胁着仲裁制度存在的根基。本文基于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现状,拟通过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为仲裁财产保全决定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具体操作,探索适合我国的仲裁财产保全决定主体的思路,冀对立法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面临的困惑

  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仅能由人民法院决定财产保全措施的作法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议。尽管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符合我国的国情,不仅为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也增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 但仲裁的独立性在于其自成体系,除执行外,不必另寻外界力量帮助即能实现自身目的。在仲裁财产保全制度设计中,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实践中往往加剧仲裁对司法的依赖;财产保全运作一般需要从实体方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法院处理保全申请,仅能收到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当事人保全申请书,其对案件完全不了解,倘若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证据,一来于法无据,二来也存在人民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之嫌,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往往处于两难之间。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求助于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申请,通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转交和传递也极易导致不必要的延误。经济分析法学初期倡导者之一科思曾说过:权利在未经法律界定或者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效益最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裁决仲裁财产保全却只能转请法院决定,从经济性的角度审视,法律资源配置不符合经济的精神,静态规定的不足易导致动态运作难以正常进行,很可能会否定和削弱仲裁体系效能。

  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有足够的理论支撑,仲裁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究竟何者更适合作出财产保全决定,而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权力又应如何界定,诸多保全中所出现的问题亟待我们进行更理性的思索。研究程序主体资格,必须对主体运作的相关法律意义予以澄清,从根本上真正帮助程序的自省与梳理,探索适合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运作机制与理念。

  二、人民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法律意义

  学界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保全措施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激烈争议。你看交通事故。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仅剥夺了人民法院对实体事项的管辖权,但并未排除其对保全措施的管辖。另一种观点与之相反,认为当事人约定交付仲裁,意在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故它不仅排除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介入,也排除了法院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介入管辖,违反了仲裁协议。笔者认为,仲裁协议并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当事人之间在订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确实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仲裁管辖的授权,不仅是仲裁协议约定,更来源于一国法律之允许,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实际上是让渡了一部分管辖权,作为一种弥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对该部分实施监督与协助。纠纷的救济,关系到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的恢复,潜在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仲裁作为一国国内司法外纠纷解决方式,不能规避法院这种公权力对它的支持与监督,而仲裁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较严厉的处分当事人权益的临时强制措施更不能完全拒绝法院的介入。另外,财产保全为解决争议过程中一个组成部分,就实质而言,应当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实体审理中,仲裁机构与法院界线明晰,但在程序处理上,二者权力很难真正泾渭分明。就像仲裁协议并不能隔断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在财产保全这种程序性问题上也不是仅因协议的存在而拒绝人民法院的介入。至于人民法院究竟是以监督还是协助的身份介入,因目前仲裁发展趋势为弱化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强化支持和协助功能,人民法院作为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机关在理论上更倾向于其支持性。著名国际仲裁专家伯格博士对此评价:“就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而言,《纽约公约》所排除的只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干预,而并不排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通过准许采用扣押的方式来支持仲裁。”对此,笔者认为深究人民法院介入的性质不具有研究的实证价值,其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决定权,来源于体现一国国家政策法律的授权,公权力进入仲裁不仅可以支持仲裁程序顺利运作,对于财产保全这种较严厉的处置当事人权益的强制措施也可起到潜在的监督作用,不能机械的认定。其二,不论其究竟是监督还是支持,只要这种决定权通过合理的程序在适当范围内采取,在国家允许的条件下进行,即不是对仲裁协议的违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是对该协议的摒弃。”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也规定:“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人一方请示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许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理论上对法院究竟能否介入仲裁财产保全虽有争议,但实践中法院对保全措施的决定权却取得戏剧般的一致共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财产保全的决定主体可分两种模式:其一是以奥地利、丹麦、芬兰、希腊、泰国、日本、新西兰、意大利、摩洛哥、巴西、土耳其、新加坡等国家为代表,由法院决定财产保全的“公权力决定制度”;其二是美国、卢森堡、瑞典、德国、保加利亚、墨西哥、荷兰、西班牙、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英格兰、法国、瑞士等国家和香港地区所采取的仲裁庭和法院均可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并存权力制度”(Concurrent Authority)。两种模式虽存在诸多差异,但肯定法院对保全决定权的主体地位却是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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