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 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元,以河北省2011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元,明显偏高,应以 元计算为宜。故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 元、死亡赔偿金元、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 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元、精神抚慰金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有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雇佣司机成某肇事逃逸,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认可是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圭某没有异议,被告圭某做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做为实际车主,对于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君某、曲某、郭某的2852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各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元一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9612.5元、3204.2元、精神抚慰金元由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