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2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来源:作者: 发布部门: 商务部发布文号: 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下的己内酰胺,。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8%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 18 % (二)比利时 1、巴斯劝鸖:KA1xA?覗>曒槆Jn蕭z舍W孞崑A蘧:骼PO 鉖e壣鳎扻醓歖猩~梪埻0K1榋蝰檦剢珴鴃Vq毝 H98*Kw栳G贙Y躶Ay桋 (慧櫬Av/倭訴陥烇灾4驹Z碂}蠆氙g揪e蹓{埛]泸"沑!娬9痴h|渿~爁6 q汹,.9]p^,d蓯$)1}彺4`蝬⒉}媊0椑%*YI姥窉訝L%-莪泞y,㈤K鯛掬芺舄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