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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管理案例】陈和平等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行政许可案

时间:2011-11-17 08:30来源:看剑 作者:夏天 中国法律网

【关键字】运输管理 公共利益 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

原告:陈和平、李明在、明春义、陈平子、张君。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200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宣运管[2004]70号《关于狸桥、马矿客运班线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1)从马矿发车的六辆班车中,原属南湖班线的一辆车回到南湖发车;原属狸桥班线的五辆车由车主自行协商分流,两辆到狸桥发车,保留三辆继续从马矿发车,以方便马矿周边群众出行。(2)对保留从马矿发车的三辆车,将原狸桥班线变更为马矿至宣城班线。重新核发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五原告不服,向宣州区交通局申请复议,宣州区交通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向五原告核发营运证,营运路线为宣城至狸桥,有效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现被告作出《关于狸桥、马矿客运班线问题的处理决定》,只准许五原告中的两辆车从狸桥发车,其他三辆车从马矿发车,对于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自1994年起,被告陆续审批了宣城至狸桥班线车十七辆,由于审批线路时,马山埠锰硫铁矿开采业发达,十七辆宣城至狸桥班线车中有五辆实际运营线路为宣城至马矿。2001年以后,马山埠锰硫铁矿开采业逐步萎缩,且宣州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马矿的客流量逐渐减少,因此五原告要求回狸桥发车。由于狸桥车主反对,双方经常发生冲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据此,被告对宣城至狸桥班线上客流量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你知道增资减资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对辖区内营运班线实施管理,作出变更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以马山埠锰硫铁矿开采业逐步萎缩,宣州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宣城至狸桥、宣城至马矿客运量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并通过对客运量变化情况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即2004年10月16日、18日、20日共168班次客流量调查情况,计算载客率,调整运力,变更行政许可,作出《关于狸桥、马矿客运班线问题的处理决定》。然而,经法庭审查,168班次客流量调查表中有95班次调查表因没有被调查人签名,该95班次调查表依法不予采信;证明马山埠锰硫铁矿开采业逐步萎缩的证据,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宣州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导致宣城至狸桥、宣城至马矿客运量发生变化,被告以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由,变更行政许可。然而被告未提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由变更行政许可,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从马矿发车的六辆班车中,原属狸桥班线的五辆车由车主自行协商分流,两辆到狸桥发车,保留三辆继续从马矿发车”,内容不具体、明确,原告难以执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宣运管[2004]70号《关于狸桥、马矿客运班线问题的处理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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