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东华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检疫行政强制案
时间:2011-11-17 08:30
来源:欢喜佛
作者:何华
中国法律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执法资格,被告的单位名称未及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名称不尽一致,存在瑕疵,但编委文件明确对重庆市涪陵区动物检疫站对外挂被告名称牌子,并且都以被告名称进行执法,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
在市场上销售白条鸡和活鸡,公司。经被告执法人员检查不能出示检疫合格证,医疗保险。根据临床观察所销售的白条鸡发现没有放血刀口,不属于正常死亡,需要进行保全并作出鉴定,又在其市场销售处发现其余活鸡精神状况不正常时,采取抽检,经解剖、诊断、确属病鸡,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被告作出销毁决定是完全合法的。http://www.5law.cn。但是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即农业部《动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而适用了GB-1996的国家标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销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检疫证与该批鸡的产地、数量不一致。原告称该批鸡属于检疫合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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