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网山东12月29日电(记者卢金增 通讯员闫淑英)12月28日,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山东省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姜自信与临沂恒宇木业有限公司、姜涛、姜华、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获改判。至此,这场耗时三年,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的民事诉讼画上圆满句号。 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姜自信与临沂恒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多次进行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其间,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为:姜自信本次送的煤款,恒宇公司在下次送煤时给付;恒宇公司每次付款均由姜自信向其出具收款条;未付款的煤由恒宇公司向姜自信出具收料单;双方凭收款条及收料单进行结算。2008年3月9日、3月30日、4月18日、5月14日,姜自信分四次向恒宇公司送煤炭四车,分别是36.72吨、38吨、38.87吨、38.62吨,煤款总价为125504.3元,恒宇公司由其工作人员向姜自信分别出具收料单四份,并在收料经办人处署名晏林、姜华、姜涛字样,姜涛在其中4月18日的收料单中注明单价为830元/吨,晏林在收料单上划勾标记。后姜自信持收料单向恒宇公司催要煤款。 2009年3月6日,恒宇公司在姜自信的农行账户中存款40000元用于支付煤款,事后姜自信向恒宇公司补写40000元收条一份。后恒宇公司迟迟未与姜自信结算余款,姜自信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恒宇木业公司称,2008年8月16日,曾向姜自信汇款35000元,并提供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宇公司提交的35000元的银行存单不能单独作为与姜自信结算的依据,因而不予认定,判决被告临沂恒宇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姜自信煤炭款 85504.3元及利息。恒宇木业公司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恒宇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姜自信汇款35000元有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姜自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认定上诉人恒宇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元。原审判决未扣除上述35000元已付货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判决恒宇木业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姜自信煤炭款50504.30元及利息。姜自信不服二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兰山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宇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向姜自信汇款35000的存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姜自信对该笔款项应从其主张款项中扣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恒宇公司应当持有对方收款条,但恒宇公司并无对方收款条,亦无法证明该35000元汇款与本案争议的欠款有必然联系,因而,该笔35000元汇款不应从姜自信主张款项中扣除。该案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