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智涛) 因认为隆胸手术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害,潘女士将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赔偿潘女士23万余元的判决。 2001年10月10日,潘女士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注射隆胸手术,并支付5000元手术费。2006年6月7日,潘至某整形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该院在全麻下为其行双侧乳房人工材料取出术。2007年5月2日,潘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乳房萎缩”。2007年5月3日,该院为其在全麻下行双乳假体置入隆乳术。 2011年3月,潘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隆胸手术后,自己的双乳出现红肿、瘙痒等病症,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凹凸不平、大小不同等症状。之后又到多家医院诊治,病症未能改变,双乳必须切除。卫生服务中心为了获取利益通过虚假广告宣传,不负责任地进行手术,对自己的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夫妻也因此离异。故要求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各项损失50余万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潘女士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潘女士的病例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卫生服务中心针对手术并发症未履行告知义务,在隆胸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潘女士乳腺周围软组织增生症改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潘女士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判决后,卫生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病例已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为80%是适当的。因潘的治疗没有完全终结,损害后果尚未确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潘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审核相关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了合理损失数额,并按照卫生服务中心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酌情进行了判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