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程序和必经程序,对于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然而,不论从规范层面,还是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在立案规制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立案对于腐败犯罪司法控制之功能的有效发挥。为此,应当对我国腐败犯罪之立案程序进行如下渐进性改革:在近期,应当在保留现行立案程序的基础上,适当降低立案标准,并完善侦查机关的权力机制;在远期,应当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地位,实行立案登记制度。
由于腐败犯罪的主体为公职人员,因此,同其他普通犯罪相比,腐败犯罪往往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和破坏,甚至直接引起社会的动荡和政权的更迭。所以,腐败犯罪的控制问题一直是为国内外理论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而在腐败犯罪的控制方式中,司法控制无疑是有效方式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不仅是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并列的一个独立程序,而且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可以说,没有立案,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就无从谈起。因此,要想在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方面取得良好的效果,对腐败犯罪立案规制的研究是不能绕过的问题。对此,学界尚未引起充分关注,也并未形成具有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本文拟对我国腐败犯罪的立案规制问题进行功能、规范与实践等多层面的分析,并进而探索改革思路,与学界商榷。
一、立案在腐败犯罪司法控制中的功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材料,依据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便判断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编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立案是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相平行的独立程序或者诉讼阶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层层递进、前后衔接的关系,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办案,而不能随意颠倒或者超越其中的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因为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程序和必经程序,所以立案对于控制腐败犯罪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如下功能。
首先,立案为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提供源源不断的案件。从立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来看,立案是腐败犯罪司法控制的前提,如果没有立案,腐败犯罪就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的视野,惩治腐败犯罪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正确、及时地对腐败犯罪案件进行立案,有助于检察机关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我国对于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只能从立案程序入手。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对立案材料进行正确、及时的审查,那么有利于尽快明确案件材料是否具备立案的条件,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检察机关对那些符合立案条件的腐败案件迅速组织力量,及时查获犯罪嫌疑分子和收集证据,并为检察机关进一步揭露、证实和惩罚腐败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
再次,正确、及时地对腐败犯罪案件进行立案,有助于避免国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腐败犯罪不仅对国民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正确、及时、果断地启动立案程序,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很有可能受到检察机关的及时控制,从而避免国民经济受到腐败犯罪分子的进一步侵害,使被害人免遭某些渎职犯罪的继续侵犯。当然,立案的正确进行,还有助于保障无辜者或者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立案有助于我国掌握一定时期内腐败犯罪活动的基本情况,从而为我国如何通过司法程序控制腐败犯罪提供参考依据。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在立案过程中,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仅可以了解腐败犯罪的基本状况,而且可以掌握腐败犯罪的运行规律、基本特点及其发展态势,从而为国家在针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时提供充足的事实根据。
二、规范与实践层面的并行检讨:腐败犯罪立案规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立案在理论上对腐败犯罪的控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从实践角度来看,我国对立案的规制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对我国控制腐败犯罪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第一,初查程序亟待准确的定位。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收到各种立案线索或者立案材料以后,为了正确地判断这些立案线索或者立案材料是否符合立案的标准,是否决定立案,应当对立案线索或者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对侦查机关的审查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审查的性质、程序、措施等缺乏详细的规定。为了弥补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初查程序。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来看,初查程序实际上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立案过程中所采取的普通调查活动。这种调查不同于侦查程序中的调查活动。因为,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只能采取一些非强制性的调查手段,而不能采取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但是,为了达到过高的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在客观上又确实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而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程序采取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或者强制措施,那么将会面临如下一些难题:既然审查受案材料必须要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是不是就意味着侦查可以在立案之前进行?如果诉讼程序不容随意颠倒,侦查必须在立案后才能进行,那么立案前采取的侦查手段是否合法?如果立案前适用侦查手段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期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应当排除?等等。由此可见,我国亟待从刑事诉讼立法上解决初查程序的定位以及初查程序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
第二,立案标准太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对举报线索或者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初查以后,要想做出立案的决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有犯罪事实;第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理论界的解释,“有犯罪事实”是立案必须具备的事实条件,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刑事诉讼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而非一般的违法行为;二是犯罪事实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非出于主观想象或者猜测,也不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或者凭空捏造的事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即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无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而易见,对于初步接触案件而尚未深入展开调查的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来说,上述立案标准不可谓不高。从理论上讲,在我国目前没有对强制性的侦查行为实施严密的司法控制的情况下,规定较高的立案条件是希望通过对立案设置较高的门槛来限制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强化立案的屏蔽功能,防止因国家追诉权的扩张而危及公民的正常生活。尽管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过高的立案标准未必科学。因为,根据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司法机关对犯罪案件的认识是由浅到深、由知之不多到知之较多、由错误到正确的辩证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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