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 负责人李红献,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徐忠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武,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村民,住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 委托代理人方连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 负责人李斌,社长。
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民委员会为与李勇武、永康市石柱镇厚仁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4月5日,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厚仁村民委员会)及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厚仁村支部委员会)、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厚仁村民委员会、厚仁村支部委员会、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合称甲方)与李勇武(乙方)签订《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永康市厚仁村里新公路西边沙质土地一片(包括下路溪滩地),面积76亩(原机构路及渠道不计面积),开发规模经营种养植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承包款总额为人民币311600元,分四期支付, 2002年4月46740元,2004年4月46740元,2007年4月62320元,2011年4月155800元,由村开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单。乙方不得将承包土地移作他用。承包款未及时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变更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勇武按约交纳了第一期承包款。后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将李勇武承包的部分土地分别租给李勇文、胡子龙使用,并收取租金。2003年3月6日,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同意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下溪滩15亩地(即甲方发包给李勇武承包的部分土地) 征用。2003年7月7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与永康市丰球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把位于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下溪滩8888平方米出让给丰球公司,丰球公司依法取得李勇武所承包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7月9日和2003年10月31日,丰球公司分别取得了相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3日,丰球公司取得了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李勇武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致使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及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将部分承包土地出租给李勇文、胡子龙而发生承包金计算问题,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3月同意李勇武缓交应于2004年4月交纳的第二期承包款。经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和李勇武多次协商,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3月同意由李勇武暂交2万元承包款,其他承包款待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多退少补予以结算。2002年5月28日,厚仁村支部委员会、厚仁村民委员会、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合称甲方)与丰球公司(乙方)签订《征用土地意向书》一份,甲方同意对征地范围内的水渠进行改造,(与郎村的)协商费用由甲方负责,水渠改造费用由丰球公司承担。后由吕明静对该涉及郎村的水渠进行改造。 2005年12月21日,厚仁村民委员会以李勇武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终止厚仁村民委员会、李勇武双方签订的《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李勇武返还土地76亩、恢复耕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厚仁村民委员会及厚仁村支部委员会、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与李勇武于2002年4月5日签订《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李勇武承包的土地面积发生变化及厚仁村将部分承包土地出租给胡子龙、李勇文而发生承包金的计算问题,作为该《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发包人之一的厚仁村经济合作社2004年3月同意李勇武缓交应于2004年4月交纳的第二期承包款,故李勇武没有按期交纳第二期承包款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厚仁村民委员会请求终止《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的依据不足。丰球公司是在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向永康市厚仁村征用李勇武承包的部分土地后,以出让方式从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合法取得了相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李勇武没有将部分承包土地进行圈占供永康市丰球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为厂房使用。李勇武承包土地上的堆沙系厚仁村出租给胡子龙堆沙所致而非李勇武所为;从2002年5月28日厚仁村支部委员会、厚仁村民委员会、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与丰球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意向书》内容看,厚仁村民委员会同意对征地范围内的水渠进行改造,故李勇武同意吕明静对该水渠进行挖沙改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吕明静因改造水渠而挖沙石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李勇武挖沙牟利;(2005)浙永证民字第764号《公证书》里的照片也只能证明有人在李勇武承包土地上堆沙,但不能证明该堆沙系李勇武所为。厚仁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李勇武对承包土地移作他用或在承包土地上非法挖沙牟利造成大部分承包土地永久性损毁的证据。综上,厚仁村民委员会诉请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厚仁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6435元,由厚仁村民委员会负担。 厚仁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对第三人身份是否合法未认定,对第三人的地位的认定也含混不清。首先,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主体身份。《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设立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回避该事实,未予认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上诉人被赋予了经营管理村集体土地、资产的主体地位。被上诉人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是唯一合法主体不正确,因《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与法律有抵触而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发包人之一,令人不解。2、原审法院将不具有合法身份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认的行为直接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并据此强行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没有依据。不论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不论第三人所陈述的行为存在与否,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是独立的主体,二者不可能划等号。上诉人也从未承认第三人可以代表上诉人来履行《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因为只有上诉人才是唯一合法的发包人。3、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不认定,不合理不公正。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堆沙、挖沙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以钢网圈占部分承包土地作为丰球公司绿化空地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上诉人提供的《厚仁村村民强烈请求》,证明绝大多数村民希望通过诉讼收回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未在承包土地上开展种植业。4、被上诉人不按时交清承包款,上诉人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终止合同。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款不按时交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也交付了第一期承包款。被上诉人应于2004年4月交清第二期承包款46740元而未交,上诉人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以没有合法身份且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缓交承包款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完全错误。5、被上诉人存在擅改土地用途、挖沙毁地等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予以赔偿。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经营用途为开发规模种植业,但被上诉人非但没有按约定在承包土地上经营种植业,而是将部分承包土地以钢网进行圈占,供丰球公司作为厂房绿化空地使用。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挖沙牟利,造成部分土地永久性损毁。对土地的损毁,被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6、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符合绝大数村民的利益。 被上诉人李勇武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将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列为第三人正确。根据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应当由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既有上诉人,也有第三人,应当将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列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争议主要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有没有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款问题。被上诉人按期交付了第一期承包款。但在第一期承包期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出租部分承包地,部分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并出让给永康市丰球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致使被上诉人承包利益受损,应对今后土地承包面积及承包款进行调整。因此,在交付第二期承包款时,被上诉人与厚仁村经济合作社进行了协商,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先交付第二期承包款中的2万元,对其余承包款及在第一期承包期内的利益问题进行协商后再统一结算。所以,在交付承包款问题上,并不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承包款。第二,丰球公司使用部分承包地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不存在被上诉人非法挖沙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不存在,被上诉人希望妥善解决承包合同履行中的问题。3、如果本案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将给被上诉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4、上诉人未经村民表决同意即起诉,程序上不合法。同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经营、管理,适格主体应当是厚仁村经济合作社。 原审第三人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希望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厚仁村民委员会及厚仁村支部委员会和李勇武签订的“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发包人和承包人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厚仁村经济合作社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作为非法人组织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厚仁村民委员会均可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权。因厚仁村经济合作社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李勇武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将厚仁村经济合作社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应为适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改土地用途、挖沙毁地问题。原审判决已有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擅改土地用途、挖沙毁地的事实。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规定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双方签订的“永康市农村各业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承包人不按时交清承包款,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故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承包人李勇武是否存在不按时交清承包款的违约事实。对此,双方争议集中在交纳第二期承包款上。按照合同规定,承包人李勇武应于2004年4月交付第二期承包款46740元。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李勇武没有按时交清第二期承包款,系经过作为发包人之一的厚仁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的,并非李勇武故意违约所致。故不能认定承包人李勇武在交纳第二期承包款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关于终止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5元,由上诉人厚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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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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