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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旧法处理的工伤不应再依新法认定

中国房地产法律网 2007-11-7   来源:   编辑:
 
 本案要旨

   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工伤保险条例》按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至多只得溯及到此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日。依据实体从旧原则,对于《试行办法》实施之前的工伤,不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认定。

   简要案情

   彭克书1972年在山东省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工作,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在家休养,其享受农机厂给付的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至1992年,后厂方因经济困难停发。临清市松林农机厂系乡镇集体企业,于1998年2月9日因企业倒闭解体而申请注销登记。在农机厂倒闭前后,彭克书一直向农机厂及其主管部门松林镇经委、镇政府主张待遇问题,未获解决。2004年初,彭克书向临清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彭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事审判人员于诉讼中告知彭应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彭克书之子彭金峰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5年2月21日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临劳社工受决字[2005]1号”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彭金峰申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受理决定,彭克书、彭金峰于2005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受理决定。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彭克书与原松林农机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彭克书是因工受伤。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未提出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据此作出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5日宣判维持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临劳社工受决字[2005]1号”不受理彭金峰申请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克书、彭金峰负担。

   上诉人彭克书、彭金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彭克书于1983年受工伤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虽规定了一年的申请时限,但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因而上诉人的申请时限应自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距彭克书受伤时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伤害发生之日起的一年期限,该局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

   判决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此规定,行政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有特别规定时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依照该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地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可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得溯及到1996年10月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的处理不具有溯及力。

   依照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诉人彭克书于1983年9月29日在工作中被柴油烧伤致残,其工伤的认定与处理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劳动部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于1953年1月1日起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人职员在工作中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上诉人彭克书1983年工作中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临清市松林农机厂对其系因工受伤并无不同意见,并给付上诉人彭克书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直至1992年。因此,上诉人彭克书系工伤之法律事实已依法确定,无须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彭金峰于2004年11月再依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申请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彭克书进行工伤认定,既无必要,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克书系工伤之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之规定,已依法确定,无须再依现行规定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可不予受理上诉人依现行规定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据对本案并不具有溯及力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的申请时效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亦依同一规定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均系理由错误,但其处理结果与依法处理的结果相同,为提高行政效率,可予维持。

    判决结果

   2005年12月5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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