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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房地产法律网 2007-10-18   来源:   编辑: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26号】
颁布日期:2004-07-09
执行日期:2004-07-09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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