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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国胜诉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和张解宝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房地产法律网 2009-1-8   来源:   编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 仇国胜

  被上诉人 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 张解宝

  上诉人仇国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与张解宝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将位于本市常德路1298弄4号601室房屋出租给张解宝,租金为每月500元,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4月25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上述房屋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元,保安费为每月5元,保洁费每月6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为按先付后租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张解宝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十日前缴清,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发票;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张解宝如要续约,必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向一个提出申请,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张解宝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让给他人,如有转让或转租行为,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嗣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张解宝未与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办理退房手续。自2005年8月始,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未收到租金,仇国胜开始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6年5月,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向张解宝发出催款通知,同年9月,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曾与张解宝、仇国胜商谈租金事宜,未果。2006年10月,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解宝、仇国胜支付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拖欠的租金5,000元,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拖欠的保安保洁费110元,共计5,110元;2、仇国胜腾退本市常德路1298弄4号601室房屋。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属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起,该公司委托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负责系争房屋的租赁、收费和管理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与仇国胜就上海市常德路1298弄4号601室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自2006年9月28日起予以解除;二、仇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常德路1298弄4号601室房屋;三、仇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自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四、仇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自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的房屋保安保洁费人民币110元;五、对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仇国胜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仇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7月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的员工罗忆春要求其帮忙将系争房屋内的人赶走,以后罗忆春将房屋租给其三年,其已支付全部租金并添置了棋牌室的物品。其与罗忆春关系很好,故其支付租金从无收据,现原审法院要求其再付租金、保洁费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其与仇国胜之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其自2005年8月以后未收到过租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张解宝表示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自2005年8月起由仇国胜实际租赁使用,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现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要求仇国胜迁出系争房屋应予以支持,仇国胜应当支付此前租金及相关费用。仇国胜在审理中主张其已向上海中宁物业管理中心的员工罗忆春支付此前的租金,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仇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上诉人仇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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