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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案件实务中的反诉与反驳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08-8-23   来源:   编辑: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和反驳,都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防御、维护自己权益的诉讼法权利的行使,对双方诉讼均势的形成以及实体上公平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而被告根据程序或实体的各种事实和法律依据排斥原告的主张或要求,在具体诉讼中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内容、方式均有很大差别。在学理上,反诉与反驳的界限似乎是十分清楚的,即普遍认为,反诉应该成立独立的诉,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对方的诉讼请求。但到了实务上,往往不能准确地认定被告提出的是事实还是请求,到底是反驳还是反诉。因为,学理上所谓“独立的诉”实则是认定后的结果,是对反诉的描述而不是其与反驳的区分标准;由于几乎所有的诉都涉及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权利上的冲突和争议,“抵消或吞并诉讼请求”从实体权利意义上进行定义,往往甚为模糊,实务中与反驳的“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难以区分。严格区分反诉与反驳是一个艰深的题目,本文将从实务中常见的建筑承包合同纠纷入手,对反诉与反驳问题作一分析。

    近年的审判案件中,建筑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纠纷常常是这样一种情况:承包方起诉要求发包方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发包方以结算未完成或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为给付,并要求承包方提供结算资料或赔偿质量损失。这里被告的请求,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会出现反驳或反诉的不同形式,不能一概而论之。在此挑选三个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一类型说明。(案件经过简化)

    案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开工后被告通知原告资金不能落实,要求暂停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要求结清原欠工程款并补偿损失。后被告之出资方两公司中止联营合同,分离项目工程,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款,补偿损失。

    被告认为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之诉讼请求仅为其单方估算,且应对已承建的部分工程质量负责,要求质检验收后再进行结算。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另一价款数目。被告预交鉴定费进行了质检,质量有问题,在对质量鉴定报告质证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损失。(2004惠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

    案例二:水电站建设工程中,双方约定进度款与质量保证款比例,工程完成后,承包方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工程进度款之给付。被告发包方(第二手,之前由另一公司拥有开发权)认为到了竣工后应质检验收,合并结算总款项再予以支付,对方不提供结算资料便无法确定其接管工程前所欠款,不能进行验收,无法确定最终应支付款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提交结算所需材料。原告则认为质量问题应在质量保证款内扣除修复费用,进度款应该按工程进度交付。(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第266-1号)

    案例三:被告对外引进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电路工程安装。实际是原告(自然人)黄某出资,有广发公司的证明。双方竣工后的协议中已认为工程通过验收并合格,黄某起诉:请求对外引进公司按照约定中委托进行预、结算的供电局下属科室给出的造价给付工程款,并为违约的损害赔偿。

    对外引进公司主张:广发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无民事能力;黄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安装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所签订合同无效。委托作结算之供电局下属科室没有独立民事地位,没有合法编制预、结算资格,其作出之预、结算不能认定为工程造价。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黄某应承担责任。因合同无效且造价未合法结算,不存在违约事实。(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4号)(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这三个案件都存在着被告基于质量问题的实体主张,但内容和方式各为不同。我认为,首先,反诉必须是被告提出的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实体权利上并不直接排斥或否认本诉请求之权利,而是在法律效果上吞并或抵消了本诉如果成立时所产生的效果;在程序意义上,被告必须明确提出独立的请求,并成立独立的诉,其存在和成立不受本诉的影响。而反驳并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它在实体权利上直接排斥或否认本诉请求之权利,在程序意义上依存于本诉,若本诉因管辖权、撤诉等事由而消灭,反驳也当然立即消灭。

    这里要区分清楚,诉的存在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说认为,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 因此,诉的存在是指当事人提出该请求并得到法院认可开始诉讼进程,而诉的成立是指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反诉的存在上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其不会随着本诉的消灭而当然地消灭,但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其独立性不仅表现在存在上的独立性,更重要的是表现在成立上的独立性,即本诉请求之权利和反诉请求之权利可以同时受到法院的支持,也可以只有一个诉受支持,吞并和抵消是指在本诉和反诉都成立时实体权利之间所产生的效果,因此吞并和抵消并不是独立性的要件,而是本诉和反诉之间应有的联系。

    案例一中,被告根据质量报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质量损失,独立于原告起诉的请求:解除合同,支付欠款,补偿损失。本诉和反诉如果都成立的话,法官就要基于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审查不同的请求,本诉和反诉都有可能成立,并且相互之间就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这个案件的独立性最为典型。然而,实务中也有双方请求看似不能同时成立的例子,一方的成立会导致对另一方的否定,典型的例子是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价款并要求交货,而被告主张已经交货且对方没有支付价款,要求对方付款。我认为这属于反诉和反驳交织的问题。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价款不是诉的请求而是诉的理由,其请求在给付货物;被告对其已经交货的事实陈述和举证不是独立的请求,而是对原告请求的反驳(消极否认),其反诉请求在于支付价款,他必须举证以否认原告的证据。理由的不成立不当然导致诉的请求无效,事实上是可能出现法院既要求原告付款,又要求被告交货(尤其是部分未履行)的情况的。

    然而在案例三中,被告首先在形式上就没有将根据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作为独立的诉提出,而只是简单地说“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承建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只将此主张作为反驳(积极否认)处理。因为在此案中,建筑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支付的价款按照工程的实际价值进行不当得利返还,对质量进行的反驳如果成立将影响实际价款,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地)归于失败。但是由于竣工后双方已有协议明确了工程的价款,且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不因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该反驳不能成立。如果被告将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反诉来提出,它将不受本诉的造价协议影响,而只需被告对质量的缺陷举证。而且作为反驳,其最大效用只可能使原告的请求完全得不到支持,例如原告建筑之房屋因质量瑕疵完全不能使用;而作为反诉,其请求的数额甚至可以超出原告所要求支付之价款,即大于本诉,特别是包含了损害赔偿的情况。

    其次,本诉与反诉必须有法律上的联系,能够被合并在本案中一同审理,否则就是另案中的诉而非反诉。这种法律上的联系,就是前面所述,本诉和反诉如果都成立时,反诉所主张的权利能够吞并或抵消本诉主张的权利。同样,我们对比实际的案例来解释。

    案例一中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够作为反诉存在,是因为如果反诉成立,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债权将得到实现,如果本诉成立,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债权也得到实现。这两个权利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工程建设承揽合同关系的,可以合并审理;并且这两个权利的实现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债权的自动抵消,最后法院只作出一个判决,这也是符合合并审理方便执行、明确权利的原则,利于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实际上,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有法律上的联系,反诉所主张的权利能够吞并或抵消本诉主张的权利的,也可以合并审理形成反诉,实务中的例子如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给付工程款,发包方提出其与承包方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承包方购买其承建之房屋,且自己已为登记转移房产权,承包方未给付购房款,要求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部分作为房款给付。

    而案例二中,法院最终认定,工程进度款应当随着工程进程而给付,质量问题应当在质量保证款中优先解决,这两者应当分开。因此,对质量问题导致的赔偿给付之诉虽然是独立的,但是其一旦实现并不会抵消工程进度款的给付,质量问题仅影响保证金或总款项,与本案涉及之进度款无排斥作用,不能合并审理,而应另行起诉。当事人的请求不能作为反诉存在。

    再次,实务中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以及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反诉的提出必须在案件受理后以及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才能够合并审理,使得反诉获得诉讼上的地位而存在。案例一中的被告由于是在法庭辩论完结之后才提出要对质量进行鉴定,根据其鉴定报告提出的反诉已经过了上述期限,因此法院判决:其反诉已超过请求期限,故本案不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预交的工程质量鉴定费亦应待另案处理时再予以处分。这一判决是和合乎法律和事实的。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反诉对于本诉来说既是独立的,又应有一定的关联性,可谓处在反驳(无独立性)和另案之诉(无关联性)之间。这里的独立性和关联性,都应当在其特殊意义上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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