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马先生与王女士通过婚介相识并一见钟情。两人感情发展很快,曾一起到云南旅游。回京后,王女士提出要买吉普车,马先生痛快地拿出40多万元给王女士买车。办理购车手续时,吉普车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但付款人是马先生,马先生还出具了垫款证明。之后,两人感情破裂。马先生认为,购车的40多万元是借款,多次催要,王女士拒绝归还。王女士认为,吉普车是两人关系好时马先生买来送给她表达爱意的,所以不是借款而是赠与。马先生便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马先生在垫款说明中表示该付款的性质是垫款,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另外,垫款证明不是马先生向王女士作出的,而是向汽车销售商作出的,因此对王女士不产生任何影响。最终,法院驳回了马先生的请求。
[点 评]
一、赠与合同成立并已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是指减少自己的财产因而增加受赠人的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也包含在内)。也就是说,它不仅包括移转有体物所有权的行为,还包括向第三人为给付的行为等。本案中,赠与人马某虽然没有直接将现金交付给王某,但是答应替她支付购车款,符合了赠与合同的要件。另外,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自二人达成赠与协议时,赠与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
后来,办理购车手续时,吉普车登记在王女士名下,但付款人是马先生。根据生活常情可以推断,购车合同的买卖双方是王某和汽车销售商。而马某在其中的角色,仅是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需要探讨的是,马某与王某之间是达成了履行承担的合意,还是缔结了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笔者认为,马某与王某只是达成了履行承担的合意。汽车经销商并没有取得对于马某的直接请求权,而只是王某可以依据此前的赠与合同请求马某付款。
由于马某已经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该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履行承担人的马某,没有什么理由可以从汽车经销商处要回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而只能向王某请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0多万元。
二、可能诉诸的救济途径
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他对于债务人就享有求偿权,这称为法定的债权让与。但是,第三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而作出履行后,就不再享有求偿权。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马某向王某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可能有如下途径:1.以受到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2.以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为由,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3.以附负担的赠与为基础,并以受赠人没有履行负担为由,撤销赠与合同。4.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5.以缔约过失为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五种方法都存在弊端,具体而言:第一,马某主张欺诈,必须证明王某有欺诈的故意,但这一点似乎很难得到证明。第二,马某似乎可以主张本赠与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的存在以双方维持恋爱关系或者双方将来必定结婚为条件。但是,这种方法类似于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其最大的弊端在于,所谓的“解除条件”纯粹是拟制出来的,它违反了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自由意志理论”。第三,马某似乎也可以主张该赠与合同是附负担的赠与,也就是说,王某接受赠与以后,应当履行一定的负担,即维持与马某的恋爱关系或与马某结婚。王某没有履行该负担,所以,马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该赠与合同。但是,这种主张也会遇到不少障碍。一方面,该赠与合同附负担的说法,带有明显的拟制当事人意思的色彩;另一方面,负担是从赠与的财产中所为的给付,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的给付。因此,将本案中的赠与理解为附负担的赠与过于牵强。第四,马某如果主张其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基于重大误解,似乎也难以获得支持。因为重大误解以订约时对当时情况的错误认识为规范前提,而在本案中,只是事后发生了情事的变化,即马某和王某后来感情破裂。第五,合同法规定了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民法通则也确认了这一制度。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可以直接适用于身份合同。即使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或者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办法以适用于本案,我们也会遇到棘手的问题,即马某要基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来请求对方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对方具有过错。对于马某来说,这似乎很难。
三、解决思路
笔者认为,通常的救济思路都不可行,但是,马某并非“山穷水尽”,他可以情事变更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合同。
马某的赠与行为并非普通的赠与,而是目的性赠与。所谓目的性赠与,其并非课受赠人以义务,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目的而为之赠与。例如,赠与一笔钱,目的在于让受赠人去补习。目的性赠与和附负担的赠与存在明显的区别:1.由于负担属于受赠人之义务,因此如果其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其履行。反之,在目的性赠与之情形,受赠人之行为并非其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特定目的之行为,赠与人并无法诉请其履行,只能主张缔约目的不达,而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2.负担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是以如果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负担,而是目的性赠与。在目的性赠与的情况下,如果赠与目的未能实现,例如,为了受赠人补习而赠与,则在受赠人未能报上名,或是该班未能开成的情况下,双方的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该笔钱取回。
本案中,马某赠与王某金钱若干,其目的在于维持恋爱关系并缔结婚姻,因此,属于目的性赠与。但是,后来二人感情破裂,导致目的不能实现。此时,按照民法理论,应当构成缔约基础丧失,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该笔钱取回。
这里必须澄清的一点是,此处依据“缔约基础丧失”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但本案感情破裂是在马某履行完赠与合同之后出现的,所以,我们必须解决的难题是,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债的关系消灭后的情事变更?对于此问题,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当适用于合同成立之后,债的关系消灭之前。债之关系如已消灭,或在确定判决后已依判决履行者,即不再有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系争情事如果自始即已发生,亦即有契约基础自始欠缺的情形,或双方利用该契约所要达到之目的,在双方履行后因情事变更而不能达成者,情事变更原则应当还是有其适用为妥。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赞同。因此,本案中,马某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和目的性赠与而请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