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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律网 2008-7-30 来源: 编辑: |
一、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知识 1、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定理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或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根据不同的形式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2、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投资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公司、企业。(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形成书面文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还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企业的出资,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采用较灵活的 ,合伙人除以通常的财产权利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方式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方式《合伙企业法》未作须经法定评估记过评估的硬性规定,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资本数额限制。(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场所,合伙企业的名称是企业的文字符号,该名称应与其组织形式及所从事的营业范围相符合。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股份”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投资人怎样签订合伙企业协议 合伙协议核心内容有: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投资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对合伙企业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核和约定。 1、对合伙企业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约定。注意合伙企业名称的起用、变更、转让均应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且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合伙企业名称影响着每一个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活动的集中发生地,对确定合伙企业债务的履行地点、诉讼管辖权、法律文件的送达等法律事务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所以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加以约定。 2、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约定 合伙目的是指合伙人之间设立合伙企业所欲达到的目标。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将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因此,合伙人在对此项条款进行约定时,应当注意:不能以公益性为合伙目的,合伙企业必须是营利性组织,即以营利为目的是每一个合伙企业的最终目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性质和提供商品与服务的种类,合伙企业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其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确定的经营范围须经过国家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与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联系在一起,所以,合伙企业经营范围的变更必须经过每一个合伙人的同意,并且由国家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3、对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标明 合伙人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是合伙企业的主办人和所有人,他们在合伙协议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在其后的合伙企业的经营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有必要将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载入合伙协议。 4、对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期限的约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在实践中,合伙人经常出现因为没有对货币以外的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无法确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而导致的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纠纷。所以,为了维护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并为了合伙企业的顺利发展,应当在合伙企业设立之初就将各自的出资份额在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或评估。 如果没有对上述出资进行评估作价,从而无法确定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则合伙企业不得再以出资比例作为合伙人 的分配利润或者分担亏损的标准,而应当另行约定。如无约定,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除了约定各人的出自方式和数额以外,还应当约定合伙人缴付出资的期限,即每个合伙人缴纳出资的时间限制。如果合伙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将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还可以将没有按期缴付出资的合伙人除名。 5、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的约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是指扣除各种应扣除部分之后的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如果有共同债务,还应首先清偿债务,然后才能进行分配。在合伙协议中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 (1)利润分配标准: 利润分配的标准在通常情况下是按照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出资份额比例确定,也可以按合伙人的人数平均分配,还可以同时兼顾出资比例、合伙人数进行分配。 (2)利润分配程序 包括分配时间和分配方案。分配时间可以年度为限,也可以达到一定利润标准为限度。利润分配方案的确定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是合伙人共同决定还是由合伙人负责人根据多数合伙人的意见决定。此外,还应当约定在分配之前,主管财务的合伙人及时公布财务收支的明细表,以便全体合伙人审查监督。 (3)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办法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办法是指合伙人之间依照何种形式、何种比例来分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而不是在合伙协议中规定每个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比例应当和利润分配比例相同,以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6、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 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事业,所以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都有管理权,都可以参与合伙企业事物的执行。合伙企业事物的执行,是指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中重要的处理与实施,既包括对合伙企业事物的决策权,也包括对合伙企业事物的执行权,既包含对合伙企业事物的处理,也包含对合伙企业外部关系的处理。一般来说,如果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物的执行没有做特殊约定,则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企业事物执行部分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合伙协议中应当对合伙人在合伙事物中权利义务进行以下约定:1)合伙事物决定权、2)合伙事物执行权、3)知情权和监督权、4)异议权和撤消权、5)注意义务、6)自己执行义务、7)竞业禁止义务、8)交易禁止义务、9)执行事物不当。 7、对入伙与退火的约定 入伙和退伙的处理与每一个合伙人的利益休戚相关,所以在合伙协议中认真订立好有关入伙、退伙的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入伙与退伙事宜,作为解决此类事件的依据。但是,只有在合伙人没有约定入伙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所以,合伙协议中应当对入伙、退伙的条件和程序及其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如合伙人退伙后的股份退还方式以及退伙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等。1)关于入伙的约定:入伙,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合伙人入伙后,即取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合伙人入伙后,原则上应享有与原合伙人同等的地位,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但是,入伙另有规定的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退伙的约定,根据原因的不同,合伙人退伙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声明退伙,即合伙人通过向其他合伙人作出退伙的正式表示而退伙,二是法定退伙,即合伙人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合伙人退伙以后要进行退伙结算,是指除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情形之外,合伙人退伙时,其财产和责任,应按照退伙结算的规则办理。实践中,退伙结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退还出资,二是按照当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接触对于合伙企业即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8、对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的约定: (1)对合伙企业解散的约定;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合同的终止,合伙关系的消灭、合伙当事人不再存有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合伙的解散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合伙合同期间届满的。2)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的。3)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物已经完成或确定不能完成的。 4)合伙合同约定的特定事由发生的。 (2)对合伙企业清算的约定 合伙企业的清算是指在合伙解散后,各个合伙人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重新分配。清算程序设计清算人的资格与选任方法、清算人执行职权的范围、清算方法、合伙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等诸多事项。可约定如下条款:1)清算人的决定:在合伙解散一定期限内,由半数以上的合伙人在合伙人中确定一位清算人,以决定清算事宜。2)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主要执行下列事物: a)处理合伙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处理有关合伙未了结的事物; c)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d)清缴所欠税款; e)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f)分配剩余财产。 从此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与各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最终利害关系密切相联,合伙人在定理此类条款时,一定要制定得明确、详细,不可掉以轻心,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9、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对合伙人违约责任的处理,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约定。 除了上述主要条款之外,合伙人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还应当注意该协议生效后的效力范围。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必须由合伙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还要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批准。完成上述程序之后,合伙协议才能对外发生效力,对抗第三人。 三、怎样签订公司设立协议 公司是指由股东依法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人怎样签订公司设立协议: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签署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的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1、 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性质不同 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公司的发起人为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各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签署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合同在性质上亦属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的设立协议。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确定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从本质上说,公司设立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协议,虽然公司发起人通常都会订立此协议。但除了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公司外,我国的公司法律并无硬性规定要求公司发起人一定要订立设立协议。 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在申请设立时,都必须提交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除反映当事人的主观要求外,更反映和体现法律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失效。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必须包含法定的记载事项,否则将导致章程的失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在公司成立后,这种关系即转变为法定关系 ,股东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以及违返义务时应承担什么责任等,都不再是股东可以自由规定的,而必须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效力不同 公司设立协议由公司全体发起人订立,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对发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设立协议的作用在于规范设立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约束并制裁设立人的违法行为。在公司不能依法成立的情形下,设立协议显得格外重要:可以根据设立协议确定公司不能合法设立的原因;可以根据设立协议判定设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设立协议确定违约人的赔偿责任等等。 公司章程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其调整的范围既包括制定章程时的原始股东,也包括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从效力的期间来看,公司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公司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中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中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 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 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在公司成立之前,是由公司设立协议调整。而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调整,股东之间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也不再是违约之争,而通常都是侵权之争,即因股东相互之间侵犯他人权利、股东侵犯公司权利或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而产生的争议。解决这种争议的依据当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是股东作为发起人时签订的设立协议。 (二)怎样签订股份公司设立协议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协议,是公司发起人再满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条件后,为正式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和机构,明确发起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订立书面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内容相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协议简单。发起人签订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应有一下9个方面的内容: 1、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如发起人为自然人,需记录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如发起人为企业法人,应标明企业的全程、注册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身份证件号。企业全称应与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相一致。 2、拟设立股份公司的名称、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 本部分作为发起人应就将要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经营目的和经营范围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作为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其对公司设立的目的和经营范围有明确的认识,如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的经营目的或经营范围不符合其意思表示为由退出公司设立,则可根据此约定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股权结构 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股份总额、股份总数为多少股、每股面值。 4、发起方式 确认公司是以募集方式设立还是以发起方式设立。 5、发起人的认缴义务 本部分约定发起人出资数额、认缴的股份数、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期限。这部分内容是公司设立协议的核心内容。此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发起人的认缴义务进行能够规定: (1)发起人有主管机关的,其出资应已取得有关主管机关的同意和批准。 (2)发起人保证其对投入公司的资产拥有法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不存在抵押、担保和其他任何第三者权益。 (3)除因公司未注册成立外,各发起人不得抽回其对公司的出资。 (4)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出资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如评估结果和约定出资额相符,本条约则为最终规定,如不相符,则各方的出资额应由发起人会议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协商确定。 6、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 本部分应明确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自的分工、发起费用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比例:发起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召集人、会议表决方式、会议的权限,是否设立筹备机构,筹备机构的组成方式、设立程序、解散时间、开支承担和职责。一般来说,筹备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组织起草并联系各发起人签署有关经济文件 (2)就公司设立等一应事宜负责向征服部门申报,请求批准。 (3)负责开展募股工作,并保证股金之安全性。 (4)全部股金认缴完毕后30天内组织召开和主持公司创立大会及第一届股东大会。 (5)负责联系股东,听取股东关于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人员构成及人选意见,并负责向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提议,以公正合理地选出公司有关机构人员。 7、违约责任 该部分主要针对如发生某发起人不能履行协议而导致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采取的做法是规定违约金额。 8、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此部分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范围,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处理程序,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起人之见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公司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一般由各发起人向有关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发起人之间按其各自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对该项分别承担责任。 9、协议落款 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的地址、日期、发起人签名、盖章,该条时发起人协议的确定性条款,不具备该条款,即表明发起人协议没有得到全体发起人的同意,属无效协议。 四、怎样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以上企业之间,以经济活动为目的,通过订立联营合同,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成立的企业。包括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1、联营合同的主要条款: 1)、参与联营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等。 2)、联合经营的目标、目的。即针对联营组织在其生产经营中的各方优势,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以及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等所作的概括性说明。 3)、联营企业的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隶属关系等。 4)、联营的形式。即指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或者是合同型的联营。 5)、联营组织的资产来源。即指各方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资金到位事件、支付方式等。 6)、联营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立董事会的,应明确产生董事长的方式,以及厂长、经理的聘任方法及期限等。 7)、利润分配及亏损和风险承担。利润分配指联营组织税后利润分配比例及风险、亏损承担的比例。应当明确是按比例计算还是按约定的比例计算。 8)、联营期限及加入、退出联营组织的条件和程序。 9)、联营合同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程序。 10)、违约责任。应当注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其他条款。 2、怎样对联营合同的条款进行具体约定: (1)、共同投资义务的约定,投资是联营合同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之一。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投资的义务。共同投资是联营各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履行联营合同的首要条件。约定共同投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联营各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按时到位,包括已经过作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技术和专利等的投资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联营体。2)、投资必须合法,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出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品,不得或者在一定范围内不得投资。凡属于联营各方以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以及多余的物资、原材料等固定资产作价后进行投资,经投资方报有关主管部门批注后,即属合法投资。 (2)、共同经营义务的约定 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经营的义务。共同经营是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它既是联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义务。约定共同经营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联营各方应对联营体的经营事务共同协商确定。2)、联营各方都必须对联营体开展各项业务负责。3)、联营各方应共享权益。共享权益是指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均有权按合同约定或投资比列分取,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私吞他方应得利益。4)、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指联营体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其亏损和对外债务应由联营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偿还联营体对外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分享联营利润,而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实践中,在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当确认无效。 (3)、盈利分配和亏损负担的约定 联营组织实现的利润,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或公共积累后,由联营各方根据章程及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联营合同中具体可以按照以下的分配方法进行约定:1、按联营各方出资的作价比例进行分配。2、按联营各方实行联营前各自的利润占联营后各方利润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3、对联营一方按照固定的数额或比例进行分配,其余部分归联营体。对联营企业的亏损,各方在负担比例上应当与利润的分配比例里相同。在法人型联营,各方当事人承担亏损的财产数额应以投资为限,在合伙型联营,当事人对联营组织的亏损不以投资额为限,投资额不足补偿时,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法律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责任。 (4)、对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的约定: 对联营合同解除后地财产的处理,应当如下约定:1)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联营合同应当约定按照联营各方面的出资比列进行分配。2)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联营合同应当约定盈余分配比列,清退投资,分配利润,一般可以按照出资比列进行分配。3)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 ,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4)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比那买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有限购买权。5)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商标法 》、《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适当的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5)违约责任的约定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否则,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下列违约行为应当在联营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的违约责任。 1)、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数额或比列投资的。联营合同在履行期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和时间进行投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擅自挪用或转让双方的投资资金或财产的,除应退还或者补偿投资资金和财产之外,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3)当事人未按联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阻挠、妨碍经营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对违约方的酎减利润分成外,还应在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联营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途擅自退出联营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如果联营体并未因其退出而解散,违约方除应赔偿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分担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的一方或者多方中途擅自退出联营,而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有过错的退出方应当赔偿他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6)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 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根据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法人型联营,应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联营体对外债务。 2)合伙型联营,首先是以联营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联营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比列,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列的,可按出资比列或盈余分成的比列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各方当事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是,可以用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低产债务。 3)合同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联营合同正义的解决方式与普通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大体相同,即可以通过联营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裁决或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3、如何避免签订无效联营合同 企业常常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签订了无效的联营合同,给自身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在签订联营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主要审查,避免签订无效的联营合同。 (1)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联营主体资格不合法,则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按照我国《民法同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能够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2)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未经法人授权,事后也未经法人追认,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的,应当确认无效。 (3)党政机关,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4)不属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公民个人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对于主体资格不合法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处理原则是:首先应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对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杜宇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过错方应予补偿。 (5)是否签订有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种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法院对于这种行为的处理原则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联营体发生亏损,过错方应如数退出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用于补偿联营体的亏损,盈余部分由营各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办法或者按投资比列重新分配。 (6)是否约定联营一方只资,不经营,不承担风险 联营一方当时人只向联营体投资,担不参加共同经营、不共担风险责任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投资人不论联营体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利润,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因此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杜宇这种行为处理的原则是:除可以将本金返还出资方外,对其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处理。 此外,联营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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