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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解读: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14   来源:   编辑: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新增,即发起设立的无须创立大会通过)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新,旧法为“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新增“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新,旧法为“5人以上”),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删除了旧法“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新,删除了旧法“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的表述,而放在后文规范,更合逻辑)。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新增)。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新增,与分期认缴相呼应)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增,可以分期认缴,但应在限制内足额缴纳)。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新,表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其认购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新,旧法为“1000万元”,新法降低了最低限额)。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与旧法比表述更合逻辑)。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新增,与新法第81、83条相呼应);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了“任期”,好像与新法第46、109条相矛盾,新法规定董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新,取消“任期”,同上)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新,与旧法比,不仅表述更简洁明了,在内容上也有突破,详见新法第27条)。  
(新法删除了旧法第81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新,与新法关于分期出资相呼应)。以非货币财产(新,与旧法比,对出资方式的表述更规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新增,规范出资义务)。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取消“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原因请见第80条2款后的注释)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新增,规范验资证明出具主体的资格)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新,表述更合逻辑,流畅),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删除了旧法的一句废话“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为新法留有空间)。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新,与旧法比,新法取消了“募集设立股份公司须有政府和证监会审批”的规定条款,对公开目击股份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表述更合逻辑)。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新,旧法为“法定”,新法为“依法设立”,更规范、更市场化)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新增,时限更明确)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新增,更合逻辑)、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新增)、认股人出席(与旧法“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比,如果只需发起人、认股人之和超过半数的话,则充分体现发起人的权利;但如果二者均须过半数,则新法更严格、规范。到底如何,需关注司法解释),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注意此处没有“发起人”,新遗漏还是为保障认股人的利益)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取消了旧法“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的规定)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新增);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不仅是旧法规定的“姓名及住所”,此信息全含盖在身份证之中);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新增);  
(七)公司住所证明(新增)。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新,表明新法规定“只有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才需向证监会核准”)。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增,确保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增,确保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旧法为“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新,与旧法比,新法的表述更合逻辑,更简洁)。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新增)、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新增)、监事会会议记录(新增)、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新增,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此外,新法还删除了旧法第95、96条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登记、备案以及分公司设立等规定)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新,与旧法比,更简洁)。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新,旧法为“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新)。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新,删除了旧法“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的规定,笔者认为,新法之所以删除,因为新法有很多地方强化了《章程》的法律地位,公司运行必须按照《章程》办理)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新,删除了“因特殊原因”,这是废话)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新增,在于对董事长的约束和对所有股东的保护),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新,与新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一致)。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新增条款,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新增,进一步规范了通知内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新,旧法为“3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新增,并将旧法“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与下款相呼应,更合逻辑,更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维护);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新,旧法为“45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新增,在于保护和实现中小股东的权利)。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新增,既保护又限制,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不能乱搞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新增,表述更合逻辑)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表述更简洁流畅)。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新增“会议”二字,表述更规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新增,与新法关于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规定相呼应)。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新增)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法将旧法的第106条第2款、107条合并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增,完善公司治理和规范公司运营,维护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权)。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增,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其参与公司治理)。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增,使得有法可依)。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新增)、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此表述与旧法比,更强调了“签字”义务)。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增,导向虽好,但近阶段很难有实际作用)。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新,更简洁明了)。  

本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新,更简洁明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新,删除旧法“1-2人”的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新,表述更简洁,删除了旧法关于“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的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新增,利于监事行使权利)。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新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新增,扼杀了现实中给董事长2票表决权的做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新,删除了旧法“记录员签字”的规定)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新增,提升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新,表述更简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新增,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不受侵害,规范公司运营和治理)。  
(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0条关于“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以及维护职工利益、规范董事和经理行为及董事和经理任职资格的第121-123条,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新,新法删除了旧法关于“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的规定,而在第3款作为更为规范的规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新,与旧法比,比例和产生方式更明确)。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新,新法规范了监事会负责人的称谓,规范了监事会的运作,意在强化监事会的职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由旧法“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扩大到新法“高级管理人员”,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但遗憾的是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界定?)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新,表述更简洁,更合逻辑)。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增,为其履行职权提供了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新增,由于新法强化了监事会的职权,必须切实贯彻落实),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新增,规范监事会的运作。此外,新法删除了旧法第128条关于监事会履职的规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新增)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旧法第151条前置,且表述更简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新,明确独董的法律地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规范了关联关系事项的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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