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 2006 年) |
旧公司法( 2004 年)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二百零七条 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虚假出资, 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百一十条 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的,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 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 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法定公益金的 ,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材料的 , 由公司登记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 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证明文件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
|
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上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可以 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 依照 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 按 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