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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14   来源: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8/06/25
【实施日期】 1988/07/01
【内容分类】 企业管理
【文号】 国务院令第4号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6/12/17
【实施日期】 1996/12/17
【内容分类】 个体工商和私营企业管理
【题注】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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