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原在北京市某机械厂工作,后于1999年8月被跳入另一国有修理厂工作,同时,李某的档案和保险关系也转入国有修理厂,改国有修理厂为李某缴纳了1999年8月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李某调入国有修理厂后未与修理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修理厂在李某调入后,一直未给李某安排工作,李某一直也未在修理厂工作提供劳动。2006年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修理厂补发1999年8月至仲裁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要求修理厂继续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仲裁委驳回,后李某起诉至法院。
后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1999年8月,李某调入修理厂后,修理厂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并接转了李某的档案关系,尽管李某此后一直未为修理厂提供劳动,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李某要求修理厂安排工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李某一直并未在修理厂工作,对其要求待岗工资和各种福利、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在未为修理厂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即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否则,即便签订了劳动合同,若未形成用工关系的,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从本案的情况看,尽管李某调入修理厂后,未为修理厂提供劳动,但在本案中不能简单仅以是否提供劳动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因为在李某将其档案、保险关系,转移修理厂后,修理厂为李某安排工作岗位,既是修理厂的权利,更是修理厂的义务,本案中修理厂怠于为李某安排工作的行为,是一种典型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若简单以用工作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否认李某与修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李某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当然,若修理厂为李某安排工作后,李某拒不上班的,修理厂也可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中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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