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合伙企业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事务是减少管理层次,提高管理效率的需要。因而在确定部分合伙人执行事务后,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不应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限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规定是否违背合伙人平等执行企业事务原则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委托部分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必须以合伙协议有约定,或在事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为前提,而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就意味着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将自己的执行权利委托于他人,这完全出于他们的意愿,既然他已将自己执行事务的权利委托于他人,他自己便不再具有这一权利,故不能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当然,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并不等于不能对企业事务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如何,各合伙人都有权对他人执行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参与决策和监督,包括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查阅帐簿”,包括各种往来帐册和财务报表等(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