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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1-4-1   来源:   编辑:
 
商业秘密作为参与竞争的一大法宝,其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在法律上给予商业秘密充分的保护,是每一个商业秘密持有者十分关心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特性

  我国在1993年9月2日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智力劳动的成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就在于保护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因此,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商业秘密又具有特殊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必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技术秘密性,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2、商业秘密的特性

  商业秘密的特性有四个:秘密性、实用性、经济性、保密性。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各种不同的形式,如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限制非有关人员进入使用商业秘密的场地,以及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等。

  我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在还没有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专门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实施的。

  1、《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通过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加入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约束合同当事人。

  2、《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劳动法》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种情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新刑法第七节中明确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一个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应对其具体内容和范围做出详细的规定,以利于更加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

  2、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几部法律共同作用来实现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在当前情况下如何使我国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一步完善,使各个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进一步细化,然后针对各自的情况适当地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3、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应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                     (华北航天工业学院 呼格/文)

  一个人公司的法律问题

  一人公司,又称独股公司或独资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法律不仅允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时公司可以继续存在,而且还允许一个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就为全资性子公司的存在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争论

  在我国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对一人公司就进行过争论,代表性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已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但究其实质,或者是立法上的一种例外,或者对公司设立后可能出现的一种演变事实的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诚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真正股东一人而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多表现为家族式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突破了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传统观念,反映了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新趋势。

  一人公司的存在依据

  西方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主要基于以下理念: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具有资合性,公司资本的数额才是公司信用的基础。

  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企业维持的需要,也使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仅剩一人时,不当然解散。公司此时仍可对社会作出贡献,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利,且并不必然对社会和债权人造成不利。故一人公司首先在这种形态上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意大利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原来设立的公司股东只剩一人时,公司继续存在。

  一人公司也是设立全资子公司的需要。现代大型企业往往是跨行业、综合性的公司,为利于运营和规范管理,一般要根据业务领域分设多个子公司,子公司常采用一人公司形式。另外,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或实现自身经营战略的需要,有的人不愿与他人联合创办企业,但囿于公司法,有时就干脆放弃投资,这对经济发展十分不利。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缺陷

  1、我国公司法未能完全摆脱传统观念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公司立法本来不应以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类型,国家、法人或个人作为司法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这是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司法的特征所决定的。就公司而言,重要的是它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它的资本数额。公司法只规定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并且未象西方国家那样规定种种限制条件,反映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体现了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优越地位。

  2、我国一人公司的范围过窄,作用不彰。我国《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这对国企改革意义重大。问题在于,非国有的一人公司在我国大量存在,且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公司法对这类公司不予规范,存在诸多问题。因一人公司数目众多,若联合投资份额有限的小股东来达到法律要求,这就是广义上的一人公司,显然这样做并无实际意义,且易于股东逃避法律责任,反不如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更凸显股东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未对上述公司明令解散,但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是有弊端的。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看法

  1、适当扩大一人公司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比较规范,都应当允许设立全资子公司,而非国有公司或外资公司的专利。

  2、对一人公司规定特殊要求

  一人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形式,进行非法活动的便利条件,不利于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鉴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并无特殊要求。为防止财产的不当减少,国外的做法值得借鉴,如“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为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可以采用提交一人公司设立条件,甚至可以规定特殊手续,加重股东责任、公司责任的作法。

  3、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

  我国除了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外,一人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小,机构设置简单。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一人公司股东的惟一性,使其失去了社团法人所具有的股东间的相互制衡因素以及有别于股东个人意志的法人团体意志,极易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操纵,使公司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义务和非法牟利的工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现代西方公司法人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都通过相应的缺席设计来消除一人公司的弊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构建中,各种法律制度不配套,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为了必要时能直接追究其有关股东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应确认公司法人格否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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