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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与股东利益保护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1-2-21   来源:   编辑:
 
内容摘要:公司僵局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在实践中呈现出许多新的问题和盲区。公司运行如果出现僵局,股东权益必然受到损害。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决策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股东的利益差别,法律规定的不足。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但《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过于谨慎,应当细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强制股份置换。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司法救济;公司章程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及其成因分析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应对股东提议、建议,致使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的一种状态。[1]公司僵局一经形成,会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公司僵局的形成与公司管理、公司表决的基本制度以及股东之间的互动有关。具体说来,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利益的差异性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正是这些共同的利益才使得公司得以组建,使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转。但是股东、董事、监事、员工的利益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的利益使得他们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也会使他们在某些方面相互差异,甚至相互冲突,同时个人的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共同的利益整体会出现分化,从而导致冲突。而公司的运行是共同意志的结果,如果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可能使公司不能正常的运转,以至陷人公司僵局。所有的公司僵局归根结底都是由于僵局主体间利益的差异而引起或者强化的。[2]
(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更体现为一种信用联合。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 ”。[3] 人处于社会之中,合作与信任既是一种可贵的品质,同时也是自我发展与完善的需要。然而,人又具有与身俱来是的自利性,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建立在高尚品质之上的合作与信赖关系往往是脆弱的,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信赖与背叛如影随形。而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4]
(三)多数表决机制失灵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如果股东或者董事由于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的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无法形成的有效决议。[5] 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有选举权人数很少的情况下,多数人规定可能是不可靠的”,[6] 当多数表决机制陷入困境,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二、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及其评析
2005年《公司法》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都增加了新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如下改进:
(一)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采用间接或直接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采取间接的诉讼方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的诉讼;二是针对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三是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对于这三种情形,股东都有权向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提出书面请求。股东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经书面请求后,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二是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
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分配公司利润、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公司法》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某些股东控制公司权利、不愿分配利润和收购股权,出现公司僵局时,受损股东或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解散公司。所谓司法解散,就是指当公司出现不得不解散之情形时,法院基于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请,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判决公司强制解散,以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陷入了公司僵局;二是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
我们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的突破过于谨慎,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问题,并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给《公司法》的有效施行带来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1、直接诉讼前的间接诉讼之规定有欠妥当
虽然《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和第153条对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和其他股东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股东或公司权益受损时,只有通过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公司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间接诉讼在先产生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又将导致其他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和理论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同时,也还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7]
2、司法解散公司的救济途径过于单一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成为打破公司经营僵局的唯一可选择的途径。事实上,解散公司并非就是一种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一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法院就解散公司还会产生多种不良后果:一是可能造成原有的公司僵局无法解决又产生新的公司僵局:二是可能出现某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独股东起诉,产生另一种股东权利滥用,这将危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三是对股东请求权主体没有进行限制,就可能出现只要成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这可能助长其他大公司恶意持有某一小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份,请求解散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强制购买股份的限制过严
《公司法》第75条第1的规定,受损股东只有满足三个条件才能要求公司强制购买股份: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是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三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在实践中,这三个条件对于受损股东过于苛刻,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却很容易规避该规定,使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强制购买股份的权利。
三、完善公司僵局的解决机制
(一)细化公司章程约定,完善公司僵局预防和应对机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公司的所有重要事项都可以通过其进行安排,对公司僵局的处理,除强制解散公司外,通过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积极借助公司章程预防和处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价值的。如新加坡就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8] 借鉴其他国家和理论界关于公司僵局的破解的研究成果,我国公司法规可以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下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 (1)利害关系股东或童事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即股东或董事在表决公司事项时,对与其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草案、议案应回避,不参与表决,以避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局面。(2)设立控股股东表决权的最高限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其投票权的最高数额限制。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有多少股份,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从而突破了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实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3)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4)约定股东会表决或董事长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当董事会就某一事项表决出现僵局时,将此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在股东会表决出现僵局时,赋予董事长以最终的决定权,以防止公司僵局的产生。(5)类别表决权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某些特定事项,可约定须经过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6)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现公司僵局时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司法合理介入,完善司法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这种情况下,适时的司法介入非常必要。问题是司法如何合理介入,司法介入后有哪些救济方式可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自由裁量和选择。
(1)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对我国股东直接诉请公司解散的,至少应考虑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①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并且其已连续持有该股权一年以上;②作为原告起诉的股东应承担证明公司僵局已形成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足以证明已发生公司僵局,如董事坚持不参加会议而使法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无法召开等;③原告应承担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无法解决僵局;④司法裁判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
(2)强制股份置换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9]强制股份置换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置换股份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以此达到双赢的救济。[10]
四、结语
因此,如果公司运行出现僵局,股东权益必然受到损害。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决策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股东的利益差别,法律规定的不足。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但《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过于谨慎,应当细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强制股份置换。只有这样才能更好解决公司僵局,更加有效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注释:
[1] 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年第4期。
[2] 刘家库:《公司僵局成因及预防与化解》,《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 范黎红著:《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4] 金贵宾、樊东风著:《论公司僵局的救济与法律适用》,《商场现代化》,2006年第6期。
[5]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9页。
[6] 曾东红、宋佑光著:《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7] 范黎红著:《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
[8] 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浙江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9] 黄美园:《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10] 李泫永、官欣荣著:《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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