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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公司僵局的诉讼选择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1-2-21   来源:   编辑:
 

近年来,公司股东、董事或经营者之间因的利益冲突无法做出任何决策或决策不能执行致使公司陷入僵局状态,引发的诉讼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理论研究方兴未艾,而审判实务却呼应甚少,明显滞后于理论研究的步伐。长期以来,由于对传统公司法资本不变、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理解上的偏差,人民法院对于因公司僵局引起的诉讼,多表现较为谨慎态度,或以违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以“公权过分不干预私权”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股权置换或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面对复杂多样的公司僵局,仅解散公司一种选择是远远不够的,笔者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谈谈破解公司僵局的诉讼选择。

    在公司经营实践中,公司僵局的表现纷繁复杂、形式多样。具体情形包括:(1)股东会僵局,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虽然能够召开,但无法作出决议。(2)董事会僵局,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隐入了僵局,而股东无力打破僵局。董事长拒绝、怠于履行职权,而董事会又未能将其罢免也属于此种情形。(3)经营层僵局,这主要指经营层的道德风险而言,总经理经营公司,而公司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使公司陷入僵局。例如,大股东兼董事长私自携带公章悄然出走,隐姓埋名;股东兼总经理擅自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人间蒸发;股东兼财务总监席卷税务登记证或增值税发票后移居境外。倘若董事会不能及时换将并将公司印信追回或者宣告作废,则公司经营就隐入了瘫痪。 从审判实践来看,发生在经营层的僵局较为常见。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该案定性为“股东权益”纠纷,但是,如果双方争议并非发生在股东之间,何来“股东权益”之争?因此,笔者认为,将其列入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体系,可以避免实践中错误地将此类纠纷归入“股东权益”纠纷或“物权(公章)返还纠纷”一类的尴尬。

    有限责任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破解僵局的方式也应有所不同,结合现有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应有以下几种诉讼选择:

    一、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诉讼

    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处在公司僵局的一方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性股权置换”。在现代英美公司法中,法院最愿意采取此种替代性法律救济措施。这是一种最符合公司、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利益的方式, 其优点在于,既可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同时也可达到解除公司僵局救济小股东权利的效果,因此,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化解僵局提供了可能,更有利于体现“诉讼和谐”的理念。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采取这一思路处理公司僵局的先例已屡见不鲜。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规定“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最高法院正是吸收这些做法的有益成分,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在自觉地运用这一规则处理纠纷。再如,福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祁国华等五位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案”, 该案就是以股权置换方式调解解决公司僵局的范例。

    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通过股东回购请求权方式处理公司僵局,但却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 “反对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适用条件上作了较为严格的界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体现了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畅通股东退出渠道立法意图。“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中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买取请求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维护自身的利益”。 实际上赋予了股东退出权。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后修改稿)中提出了建立“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想,在提及处理公司僵局的意见第6条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及有关股东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或有关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仅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告股东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或者有关股东以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意见,也为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可选择的路径。

    二、请求指定接管人(管理人)的诉讼

    受我国《破产法》重整和管理人制度的启示,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僵局诉讼中引入指定接管人制度。新《破产法》一大亮点就是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权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交由管理人(通称重整人)行使,并由其执行重整计划。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也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制度体现国家公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干预,更多强调的是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有利于濒临破产的企业走向复兴。

    事实上,指定接管人制度也属于公司僵局发生后法院外部干预型的司法救济措施,即当公司的参与者不能就提高公司运营能力所必需的重要决策达成一致时,法院可能会指定一名管理人或者临时接管人管理公司事务直至冲突解决。这种制定接管人制度在国外立法上已经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有效手段。当公司出现僵局时,美国有超过一半的州立法规定了一个可以弥补的方法,即法院将任命一个严格公正并且具有资深的商业管理和执行背景的临时管理人,在董事会不能成功地达到一致的决议时,临时管理人会被授权本着善意、诚信的原则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解决争议。这时的临时管理人的决定和行为将约束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视为公司正式的行为。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临时管理人存有重大过错的原因外,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决策。临时管理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董事的要求下,召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临时管理人通常被授予了行使董事会所有权力的能力。 临时管理人的工作是使企业持续下去,而不是对企业进行清算,仅仅帮助突破投票表决方面的问题,在一定的时间内有权管理并维持僵局中公司的所有营业,直至各当事方能够达成一致并重新开始管理公司事务,一般不会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分割资产。由于临时管理人被授予了行使董事会所有权力的能力,因此可以有效替代董事会而成为公司的决策者。这一救济途径给各当事方一个充分的缓冲调整时间,为他们尝试自行打破公司僵局提供了一个机会。临时管理人的到来也促使当事方尽快解决其分歧,以使由外部人管理公司的状况早日解除。

    在审判实践中。犹如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不多一样,预计当事人在选择制定管理人作为化解僵局的也不会十分普遍,但这项制度作为破解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还是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的。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指定接管人的权力应该由法院行使。其次,法院应该从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入手,选取适格的接管人。被选任的人必须是一个公正的,他既不能是公司的股东,也不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的成员,并且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或一定的相关经验。第三,对临时接管人的限制。僵局一旦打破,管理人使命即告结束,就应该立刻离开。案件即可以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的方式结案。此外,还应当参照《破产法》有关重整期限的规定,设定一个法定期限(比如六个月),在指定接管人不能打破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终止接管程序,由法院依法判决解散,以及时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新《公司法》152条,确立了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由于董事、监事、经理、支配股东等基于自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或拒绝向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这一制度广泛地适用于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有效形式。当出现“大股东兼董事长私自携带公章出走,董事会不能及时换将并将公司印信追回使公司经营就隐入了瘫痪。”等前文提到的经营层僵局的时候,中小股东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152条的规定,提起公司僵局纠纷中的解散公司之诉以外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即为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这样可以是公司僵局的申请救济主体、范围更加广泛,救济手段更加丰富,从而使救济体系更加完善。

    四、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

    通过解散公司破解公司僵局通过解散公司破解公司僵局,是各国对公司僵局实施救济的普遍方法。在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者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的情况下,通过解散公司打破公司僵局是出于无奈的下策,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挣脱僵局,回归自由。但是,如前所述,解散公司毕竟是无奈之举,审判实践中,法官要树立“解散谦抑”的理念,适用上要慎之又慎,只有在各种救济途径都已经堵塞的情况下,方可以使用通过解散公司打破公司僵局的方法。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适格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清除了法律障碍。根据笔者对第183条规定的理解,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具备以下4个条件:

    1.公司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

    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外界又何以知晓?当事人如何举证?笔者认为,如果把公司章程视为合同,那么,解散公司实质股东“合理期待利益”落空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那么,欲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以下事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且这种状态需要一定的持续时间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出了四种具体表现:(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2.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为此既要防止多数派股东的专横,也要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新《公司法》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设置了一个门槛,即持股必须达到10%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可避免矫枉过正、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从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但有两点应当明确:(1)股东持股的时间。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应当作出适当限制,通常来讲,以限定在连续持股两年以上为妥。其意义在于防止不法目的人通过收购股份介入公司,“制造”公司僵局,并通过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达到搞垮公司的目的;(2)过错股东丧失请求权。并非所有符合达到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股东都享有解散请求权,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自然法原则, 对于形成公司僵局负有过错的股东应排除在请求权主体之外,防止负有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获取更加不正当利益。

    3.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重大损失”是相当于轻微损失和一般损失而言,如果股东利益的损失较小,解散公司给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利益相关者所造成的损害就更大,从公司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讲,则不能解散公司。

    4.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是否必须以“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置程序呢?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只能理解为解散公司诉讼须审慎为之,是对当事人及法院的一个提示和指导性要求,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而对于法院来讲,法律的这种规定不宜理解为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而应当理解为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措施人不能打破僵局,才可作出解散的裁决。因为,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那么,适格股东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时就不应受这个条件的限制。

    综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建立以强制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置换为主体、以股东代表诉讼和指定管理人等项制度为补充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体系,以供当事人根据不同的僵局情形选择不同的救济渠道是十分必要的。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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