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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与外资收购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范有外经贸部和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证监会于2002年9月2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上述法规由于制定机关不一样,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所以下面介绍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程序只是一种模糊的程序,更加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立法机关完善。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三种上市公司收购办法,但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要约和集中竞价的方式从来没有用过。因此,下面只介绍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程序。此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一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不同。 一、了解本国法律对海外投资的态度 这部分内容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 二、进行外资并购主体资格评估 首先,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资格评估。其次,并购方要对自己进行实力评估。因为《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了解中国的产业政策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四、选择和确定目标企业 这个步骤在方法上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相同。但是,这里所说的目标企业是指拥有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 五、发出并购意向书 这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内容基本相同。 六、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 目标公司如果有收购意向,双方就可以谈判并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的条款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合同条款大部分相同,但是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1.收购合同的标的 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的标的可以是国有资产,也可以是国有股权。但这里只限于国有股权。 2.付款方式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但是,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 3.持股期限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该规定要求外商至少持有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12个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进行投机性收购。因此,被收购方如果想要外国投资者更长期地持有股份,可以与外国投资者自行协商。 七、信息披露 收购合同签订后,如果外资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收购方案,收购双方则要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收购的重要步骤。《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两个法规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后来又发布了五个与之配套的文件。这五个配套文件分别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这些配套文件的出台,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完整体系。 在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过程中,一般要履行以下收购信息披露义务: 1.公布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该《办法》对信息产生的时间与披露的时间间隔规定得极短,即“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就应该进行披露,从而减少和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11条规定:“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第12条规定:“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收购人的一般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1)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列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最终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以文字简要介绍收购人的主要股东及其他与收购人有关的关联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控制关系(包括人员控制)。 3)收购人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五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5)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1)姓名、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2)最近五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3)最近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4)收购人持有、控制其他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股份的简要情况。 如果收购人为多人的,除上述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2)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2)收购人的持股情况 1)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并说明其是否可对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份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及影响的方式、程度。 2)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持有、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3)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信息 1)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化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对价(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外商持股时间、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2)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权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持有、控制的该上市公司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3)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 (4)前六个月内买卖挂牌交易股份的情况 1)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2)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提交报告之日前六个月内有买卖上市公司挂牌交易股份行为的,应当披露每个月买卖股份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上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5)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1)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2)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3)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6)资金来源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1)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以下事项: 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偿付本息的计划,如无此计划,也须做出说明; 2)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3)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7)后续计划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和计划,包括: 1)是否计划继续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已持有的股份; 2)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3)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负债进行处置或者采取其他类似的重大决策; 4)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经理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经理的简况; 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5)是否拟对上市公司的组织结构做出重大调整; 6)是否拟修改上市公司章程及修改的草案(如有); 7)是否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上市公司其他股份、资产、负债或者业务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安排; 8)其他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8)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1)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如对收购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严重依赖的,应当说明拟采取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2)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如有,应当说明为避免或消除同业竞争拟采取的措施。 (9)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经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10)其他重大事项 1)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2)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3)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财务顾问(如有)及其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如有)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上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外,收购人还要披露相关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包括: (1)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各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及其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3)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如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4)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 (5)收购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若收购人设立不到三年的,应提供自其设立之日至报送本报告当年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提供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6)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7)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8)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9)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包括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以及一致行动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收购人还应当以软盘的形式报送上述机构和个人在报送材料前六个月内的证券交易记录; (10)收购人就本次股份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11)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2.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3.审核和登记情况的持续披露 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时,首先要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次涉及到向商务部、财政部以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核或登记等程序。并购双方要将这些部门的审核或登记情进行持续披露。4.外商付款进度及有关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进行情况的持续披露 5.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变化情况的披露 6.后续事项的披露 主要是指股权转让实施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经营方向、经营策略以及主导产品等方面的变化应及时予以披露。 八、转为要约收购或申请豁免 这个步骤不是必经阶段,而要达到一定的条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第14条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外商收购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超过总股本的30%,则要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当然,外国投资者也可以向证监会申请豁免。 九、报批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商务部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向国资委提交申请;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涉及特殊行业准入限制需要前置审批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十、履行反垄断审查申报义务 该步骤不是外资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必经阶段,也需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具体申报义务与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要履行的反垄断审查申报义务基本相同。 十一、向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或登记手续 获得所有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收购人以合法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支付货币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审批;以境外外汇进行支付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 十二、支付 外国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完审批或登记手续后,就可以向被收购方支付对价了。 十三、过户 支付对价后,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十四、变更登记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商务部、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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