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如非股东高价购买,仅因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出让股份股东则丧失评估价和非股东购买价之间的差额利益。股东对自己的出资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可高价出卖,也可贱价出卖。《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不是要对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进行任意限制,而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一定的限制处分权,但这种限制 处分权是有限的,有条件的,也是有原则和界限的,更是有对照参数的,那就是必须始终以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作参数、原则和界限,行使股东的同意转让权和购买权。笔者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