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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商登记却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身份的认定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2-30   来源:   编辑:
 
倪兴华诉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等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案
   原告(上诉人):倪兴华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善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朱善本
    被告(被上诉人):邹凤鸣
 
    原告倪兴华诉称:1996年9月,江苏省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与被告朱善本、邹凤鸣等人作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投资100000元,占7.81%的股份,多年来,出于对朱善本、邹凤鸣的信任,其从不过问企业事务。最近,得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更名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并且其被剔除于股东之外。故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其股权的行为无效和判令恢复其股东身份。
 
    被告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朱善本、邹凤鸣辩称:原告倪兴华的起诉没有依据,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在改制前属于名为集体所有实为朱善本个人投资、经营和所有的企业,改制是按当时政策所进行的一个形式而已,虽然在企业工商档案中登记了倪兴华为股东,但倪兴华对企业未作任何投资,没有参与制定企业章程,也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故倪兴华实际不是企业的股东,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朱善本个人筹集资金和租用原武进市下河口镇牟家村委的厂房以该村委的名义申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进行工商登记时,为符合当时的法规和政策,将该厂经济性质登记为村办集体性质,但因牟家村委未作出资,故该厂产权实为朱善本所有,而挂靠于牟家村委,对此事实,牟家村委和该村委所在的本区焦溪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有过书面证明。1996年,根据有关挂靠于集体的企业应转换为股份所有制企业的政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开始进行转制。1996年7月3 日,经武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原武进市三河口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厂资产重估净价值为1280000元,同年8月,该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过程中,虽然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产权实为朱善本及其妻子邹凤鸣所有,但因当时有关文件中对股份制企业股东和董事人数有特殊要求,故该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转制档案中列举了四名股东,除朱善本和邹凤鸣外,还有朱善本的弟弟朱善云和朱善本的妹夫倪兴华,在章程和股东认购股金登记表中记载了四位股东认缴的股金数额分别为88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资金注入方式均为资产。然而,倪兴华和朱善云实际并未作任何形式的投资,对于该事实:一方面有朱善云作为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倪兴华虽不认可,但其未能出示能有效证明其投资的证据,而自1995年至2000年期间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任会计职务的徐顺兴证明,其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倪兴华和朱善云的投资款,倪兴华提出他是以其依附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生产经营的灌装机的货款作为投资款的,但倪兴华对该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转制时的资产评估资料也未能反映这一事实;另一方面,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在转制前,其资产评估净价值为1280000元,而转制后,并未因倪兴华的加入而导致该厂资产的增加。此外,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除1998年8月20日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由倪兴华本人签名外,其余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而且,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明1999年8月20日未开过股东会会议,相关手续是作为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的牟才福为该厂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而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分别让倪兴华、朱善云等人在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中签名的。另外,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末置备记载倪兴华的股东名册,倪兴华未行使过领取红利等股东的权利。2002年6月,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280000元,2004年9月,该厂更名为常州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倪兴华和朱善云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邹凤鸣和朱善本,倪兴华和朱善云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而上述增资、更名和股权转东的行为,因为三被告以倪兴华本来就不是真实股东为由,均未告知倪兴华,相关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冒用了倪兴华的签名。2005年8月,原告倪兴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原告的股权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转制后的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和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均系股份制企业,对于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进行处理。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般应报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倪兴华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未实际出资,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倪兴华虽然曾在工商登记文件内被列为常州市昌盛民用材料厂的股东,但仅是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有关转制的政策和文件的规定,违背该厂的真实资本构成和股东情况而提供的虚假工商登记材料,对于这样的行为,以及该厂后来通过假冒倪兴华签名进行增资和转让倪兴华股份的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倪兴华本来就不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东的事实不应该因此而受到影响。所以,倪兴华要求确认三被告变更原告的股权行为无效和要求恢复其股东份的请求,无存在的事实基础,依法不应支持。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改前)第19条第(三)项、第22条、第2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兴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倪兴华负担。
 
    1.上诉人倪兴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或直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A.一审法院末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1)上诉人不仅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股东,而且还是该厂的实际开办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个自然人于1995年2月15日以集体名义投资开办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上诉人依法拥有该厂产权。上诉人无须再以任何形式投资,即可取得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改制后的股东资格。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所在村委及当地政府出具的“产权界定证明”揭示了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转换为股份合作制的股东出资真相。(2)即便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上诉人的股东名册,上诉人不持有出资证明书,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股东都没有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长期实行家庭经营,其成员内部的权利义务多为口头协商,甚至一人包办.所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对外产权界定不明,对内约定不清,甚至没有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参与企业章程的签署,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仅参与过企业章程的签署,而且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签转。有关证人证实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所有重大事项都是由朱善本一个人决定,朱善本非法限制了上诉人正常行使权利。即便有关文件非上诉人签名,也不能当然否定其效力,上诉人可以授权他人而为或事后追认。即便被上诉人朱善本给上诉人行使股东权利设置种种障碍,上诉人于1999年8月20日参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章程修正并签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表明了上诉人一直都在行使股东权利。B.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文件中被确定为股东,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即使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也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是否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增资、更名和股权转让行为均冒用了上诉人的签名,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纵容了被上诉人继续侵害上诉人的股东权利。
 
    2.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朱善本、邹凤鸣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他是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开办人之一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自认他是1996年进厂的。(2)上诉人认为机床设备属于他投资的资产的观点不能成立。评估时,机床设备在上诉人家里,不在厂里。(3)产权界定书是根据武进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股份制的股东和人数的特殊规定,才在名义上写“等四人”,不能说明上诉人是股东。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于以维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一般来说,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具备上述某个特征就能被确认为股东。在这此特征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述特征必须综合起来才能作为分析判断股东资格成立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当股东或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无论是要求确认未被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还是要求否定己公示为股东者的股东身份,关键是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首先,从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倪兴华无直接证据证明(如出资证明书)其对昌盛公司有出资,证人朱善云也否认倪兴华对昌盛公司有出资,昌盛公司的会计徐顺兴亦证明从未收到过倪兴华的任何出资款。上诉人倪兴华提供的间接证据评估报告中“车床”未注明型号,与证人程德兴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朱善本虽然承认车床在他那里,但此“车床”是不是评估报告中的“车床”,上诉人倪兴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况且,投资与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上诉人倪兴华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上诉人上诉称其对昌盛公司已出资的依据不足。
 
    其次,从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本案中,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股份合作制章程中虽然记载了倪兴华认缴的股金总额为10万元,占7.81%,但该章程中的签名并非倪兴华本人所签。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首次股东会议纪要(1996年7月10日)和首次董事会会议纪要1996年7月10日)均非倪兴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系倪兴华委托他人代签。仅有1999年8月20日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系倪兴华本人所签,但证人朱善云和证人牟才福均证实1999年8月20日未开过股东会,相关手续是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副厂长牟才福为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而让倪兴华和朱善云签名的,可见该签名并不能说明倪兴华和朱善云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未置备股东名册,所以无法从股东名册上进行形式审查。除此之外,上诉人倪兴华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分红等事项。证人朱善云亦证实他和倪兴华从未参与过昌盛公司的经营。
 
    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兴华无证据证明其对昌盛公司有实际出资,未在章程中签名,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参与分红,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虽然倪兴华曾在常州市昌盛医用材料厂的工商登记中被列为股东,但名义上列为股东有特定的背景,即系该厂在转制过程中为符合当时本地有关政策的需要所为,反映的不是该厂或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倪兴华的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l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成熟,与公司制度有关的纠纷大量出现: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股东知情权问题,等等。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司制度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以及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来审理公司法方面的案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审判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关于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股东是否出资,只要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记载为股东的,即应认定为股东,因为工商登记文件系由公司主动申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法律效力较高,应当确认。第二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确认股东资格,但还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可见,通过司法审查对于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是可行而且合理的。所以,一审和二审均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了判决。
 
    在本案审理中还出现一个问题,对于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东登记、增资和通过伪造签名取消原告的股东身份应如何处理?其实,这是被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这样的行为与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应相联系,对被告的违规行为应由工商部门处理,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选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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