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王某、李某三人约定共同组建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章程记载三人出资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由张某代三人在章程上签了字。由于三人均拿不出现金,遂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张某自任董事长。公司经营两年后效益较好,公司账面有不菲盈利。李某要求分红,张某不同意。李某遂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取红利。
判决:法院受理后认为,李某既未出资,也未在公司章程上实际签字,不具备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分取红利,遂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约,是公司股东具有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是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志。同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表明,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实际上,股东对公司最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在程序上也有严格的要求,须符合《公司法》第26条、27条、28条、29条规定的条件,且按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出资,再到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证方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挂名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之类纠纷。一般来说,法院会综合进行判断,审查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持有出资证明、是否在公司章程中签名、公司股东名册中是否有明确记载、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实践中还有股东缴纳了出资但未在章程中签字的现象,这种情况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借助于其他条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明文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李某既未缴纳出资、亦未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