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底,某物业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分别由股东杜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15万元、董某出资15万元。2005年初,沈某通过受让董某股权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嗣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原公司章程,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更名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股东出资数额、方式为:杜某(现金、无形资产)260万元,李某(现金、无形资产)250万元,沈某(现金、无形资产)490万元,即沈某的股权份额为49%。据此,公司办理了相关注册资本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事隔不久,沈某以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有瑕疵,杜某、李某实际出资只有35万元为由,请求法院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东的出资比例,即确认其在公司的出资比例为96.5%。杜某、李某辩称:置业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有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等法定文件为证,不能擅自改动;其出资已到位并经过验资,退一步说,即便出资不足,其依法也只是承担补足出资和违约责任。故沈某要求按双方实际投资确定物业公司股权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杜某、李某经工商登记成为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共同确认之事实。一方面,沈某作为股东,对置业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修订案中关于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股权份额的约定是明知的,也是确定的;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约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以原告沈某请求按实际出资额确认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出资不足能否改变股东出资比例,核心问题为股东出资比例是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确定,还是按照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确定。这是近年来审判实务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其中的原因应该说与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密切联系。2006年前,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即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应当足额缴纳经过股东会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部门等审查登记。可见,股东出资的过程是股东合意与国家干预相互结合的过程,目的是从法律制度上确保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一致,因此,不容易产生股东出资不足问题。当然,如果验资机构和工商机关审查时存在瑕疵,或者股东事后抽逃注册资金,产生出资不足情形也在所难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2006年后,新公司法重构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保持公司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折衷资本制,即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全部认足,只要认足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款,公司即可成立,其余的认缴资本可以在2至5年的期限内缴清。该公司资本制度突显了股东意志,削弱了国家干预,虽然有利于公司设立,但在客观上使股东分期出资行为合法化,股东容易出资不足。股东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不一致,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如何确定等问题也随之而来。
尽管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述判决结果符合立法本意,无疑是正确的,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只能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本额确定,不能按照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予以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1.出资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
出资比例作为股东实际出资的依据,作为股东在公司治理机构中行使权利的基础,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法对此也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具有契约性质;且经过股东商定、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除非公司章程有关于出资不足时出资比例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予以确定的规定,或者公司成立以后股东经过法定程序改变了公司章程中出资比例的内容,否则,任何人无权擅自修改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比例。上述案例中,依法制定的置业公司章程明确载明了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即沈某的股权份额为49%,这是股东经过法定程序达成的合意,不是单个股东意志的体现,各股东应当严格执行。因此,沈某单方面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有悖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法院不支持是有道理的。
2.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有明文规定
出资不足是相对足额出资而言的,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公司法对出资不足股东的法律责任有明文规定:(1)出资不足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约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杜某、李某出资不足属实,沈某完全有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他们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败诉原因是错误地选择了诉讼方向。(2)出资不足股东要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额的责任。该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二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上述股东出资不足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和资本确定原则的破坏,从性质上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向出资不足股东主张权利,以确保资本充实。(3)出资不足股东的相关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出资不足股东在公司出资比例虽然是按照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进行确定,但是能否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权利,回答是否定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从法律强制性角度限制了出资不足股东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这完全符合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体现了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的立法精神,对确保我国新公司资本制度的贯彻落实意义重大。相反,出资不足股东如果仍然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权利将有悖公平原则,明显不合理。显然,上述法律责任也反证出资不足不能必然改变股东出资比例。当然,出资不足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司法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