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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0-20 来源: 编辑: |
如何规范对外贸易中的低价竞销行为?可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对企业而言,应严格执行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国际或国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这方面中国纺织行业正积极探索。2005年5月,由中国纺织工业协会组织制定的
《中国纺织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CSC9000T》进入推广阶段,160余家知名企业、全国和地方行业组织成为首批成员。
发达国家消费者非常关注所购买产品的生产过程,如果产品的生产是在不健全的社会责任体系下进行,任何优秀产品都不能被接受。我国的一些知名纺织服装企业,如报喜鸟、庄吉等,在与国际客商的合作过程中,都接受了严格的社会责任审核,包括员工福利待遇、工资、劳动时间以及食堂、寝室条件等细节。
CSC9000T是根据中国《宪法》、《劳动法》、《工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最低工资规定》等相关规定,借鉴国际经验,参照中国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标准拟定的,该标准的推广,能有效遏制低价竞销,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
商务部副部长高虎城在“全国重点行业提升竞争力,维护产业安全工作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的结果是竞争无国界,任何产业都不会再局限于一个稳定的国内竞争市场,所有企业都将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争。没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企业不可能真正走向国际市场,即使一时出去,也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败下阵来”。
第二,对于市场建设而言,应打破地区分割,加快市场体制改革步伐,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统一国内大市场,建立公平竞争环境,为企业创造和谐有序的发展空间,但这项工作必须由各级政府,行业商协会等共同完成。
第三,对有关部门而言,对低价竞销行为,应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商务部公平贸易局为国务院起草的《关于贸易摩擦应对战略》中,有关尽快出台《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的建议,如运用“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这个建议是可行的,对规范低价竞销行为是一个很好的举措。
国外限制低价竞销行为是有先例可寻的,如哥伦比亚近期对原产于韩国、朝鲜、中国、菲律宾、中国香港、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国的106个税号的服装,实行“最低限价”(第11438号决定)和“指导价”(第11439号决定)。这里的“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就类似于“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哥伦比亚、土耳其和突尼斯还发布了许多进口产品的最低限价公告和产品进口前监测法令,当然这些规定有相当部分是极不合理的。有的国家还实施产品出口最低限价标准,我们可吸收国外“最低限价” 和“指导价”的确定标准,为我所用。
还应当发挥海关的监管作用。
在国外,价格监管是海关关长的一项职权,许多国家的海关关长可直接发布商品进出口价格指南命令。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出口低价竞销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采取禁止有关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这为我国海关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海关可根据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必须政府授权)制定的最低限价,监控企业出口,对违反者禁止出口,并及时通报有关政府和行业商协会,实行信息化管理。
对各级政府而言,应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尽快填补因《外贸法》修改形成的外贸出口秩序管理的真空,对低价竞销行为应确定主管部门,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不能多头管理,最终却没人管。
提高各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提高出口企业生产成本,也是有效阻止低价竞销的途径。
严格执法虽然会提高成本,但也会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如服装和纺织品,上海的单价全国最高但利润丰厚,而且上海的贸易伙伴多为国际知名公司。一个企业就是一个“社会人”,守规守法、履行社会责任是最低要求。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企业竞争力已不仅表现在一国之内,而是在全球范围内,企业只有融入比较优势,才能真正走入国际市场。
对行业协会而言,应加快重组与改革,在职能、经费来源和人员配备上,真正为企业服好务。
通过制定相应规则,来规范、引领和指导企业行为。特别要发挥商协会的导向和监督作用,并建立全国性行业管理体系。同时发挥商协会协调功能,如帮助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场化成本价值”标准,制定我国重点出口产品最低出口价,商务部有关主管部门可在网上公布,使企业有规可循,并根据此价对网上实施自动许可出口注册的产品实施监督;商协会也可根据此价格,制定和行使行业最低限价权、对低价竞销行为的处罚权等,从而在行业建立起以企业信誉和利益为基础的权威机制。
第四,从法律层面看,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目前来看,对低价竞销行为的法律规制还缺乏法律依据。
从外贸法来看,我国《外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以不正当低价销售商品。但何为不正当?从《外贸法》“制定的目的”第1条来看,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不正当行为:如在对外贸易中因低价竞销行为、造成我遭受国外反倾销制裁的产品出口受阻,使其他守法企业出口产品遭受高额反倾销税,被迫推出该国市场,利益受损,甚至破产。
对于何为低价?从该法来看不能得出结论。同时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于法律,首先是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只有第11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此规定是否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此条适用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低价竞销行为多数情况下没有此目的,即使个别企业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也很难取证。对于“低于成本”搞低价竞销行为的企业,大多数是有利可图,只是利润极低,并没有低于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2)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基本相同,也不适用于低价竞销行为。
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看,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还没有相关规定。
但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进行法律修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距今已12年已不合时宜,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当务之急。建议在修改时,规定“在对外贸易中,不得实施低价竞销行为,破坏对外贸易秩序、危害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低价竞销行为标准,根据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确定”的条款。
第二,进行司法解释,根据法理,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目的解释方法,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不仅指原制定该法律的目的,也可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建议由最高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第1款规定进行解释,可根据上文中的“市场化成本价值”原理,确定低价竞销行为就是低于成本销售,使低价竞销行为适用该规定。
第三,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着手制定的《处罚低价出口行为规定》,就是对低价竞销行为的规制,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这为通过行政法规规制低价竞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低价竞销行为,不同行为主体应承当不同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造成出口企业低价竞销行为的,受害企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行政途径;二是司法途径。
对于行政途径,可考虑我国《行政处罚法》,但该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法》适用的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对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通过行政监督来规范。
对于司法途径,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法来解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地方政府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当地企业财政支持、在用水用电及原材料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情况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诉客体。
对于实施低价竞销行为企业对守法企业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来救济。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施低价竞销行为一般出现在三个阶段,对于三个阶段,受损害企业的损失包括征收的反倾销税和诉讼费用等。对于民事责任,法理规定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救济责任。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补充当事人的损失。当然,民事责任也执行惩罚的功能,具有惩罚的内容。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可看出,受害企业可以起诉,但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利润很低,甚至做亏本买卖,受害企业就不能获得赔偿,而且也没有规定企业在严重违法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与此同时,低价竞销行为也应承担行政责任。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时,完善此方面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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