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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0-18   来源: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
  
  二○○五年 第26号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商务部第15次部分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部长:薄熙来
  
                         署长:牟新生
  
                         局长:谢旭人
  
                      二○○六年一月十日
    
  
  低开出口发票行为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贸易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发票可分为监制出口发票和自制出口发票。监制出口发票是指由各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监管的出口发票;自制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自行打印的出口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低开出口发票"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中,向进口商提供的自制出口发票的票面价值低于出口报关时所提供发票票面价值的行为。  
  
      第四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商务部会同税务总局进行调查,海关总署予以配合:
  
          1、国内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等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2、进口国相关政府部门正式提出的关于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通报;
  
          3、通过海关互助合作,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存在低开出口发票的行为;
  
          4、其他关于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商务部在接到调查请求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请求情况进行初步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对于危害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易利益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将对是否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移交商务部。
  
  商务部在接到海关总署核对结果之日起10日内,对初步认定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将有关材料移交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在接到商务部移交材料起50日内对对外贸易经营者是否从事该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移交商务部,但凡涉嫌偷逃骗税需移送稽查部门立案调查的,不受此限。对初步认定不存在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事实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商务部在确认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时,自收到税务总局的调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依法对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初步裁定,并将裁定结果在10日内书面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对确认不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商务部应终止调查。
  
      第六条 在初步裁定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之日起7日内,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如有异议可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并可提出听证申请。
  
  第七条 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处罚进行听证的,应当遵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八条 自初步裁定做出之日起50日内,由商务部对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涉嫌低开出口发票行为进行最终裁定。
  
      第九条 对存在低开出口发票行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商务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初次违反的企业予以警告;对第一次警告后2年内再次违反的企业除予以警告外,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以上违法行为,对外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可视其情节,给予违法企业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于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可视情节,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期限内担任外贸企业法定代表人。
  
  以上处罚,将依据《对外贸易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公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相关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第九条所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该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如发现对外贸易经营者涉嫌低开监制出口发票的行为,由税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如发现有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调查程序的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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