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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公司解散的诉讼,即僵局诉讼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0-15   来源:   编辑: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新规定借鉴了美国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赋予了中小股东让公司在必要的时候退出市场的权利,就是通过僵局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仇少明律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对强制解散公司,适用需要谨慎。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法院才可以强制解散公司。对于适用的条件,还有待讨论。特别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是针对谁而言,是否是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置程序?对此,尚存在不同的看法。仇少明律师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意味着,公司陷入僵局后,利益受侵害或者将受侵害的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去解决,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则法院不能解散公司,这里,就要求申请公司解散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其他合法的途径,但不能有效解决公司僵局。但要注意,这也包括“可望而不可及”的情况,即股东可能知道有途径可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由于所持股份有限,不能实施这些途径,这也应当属于“穷尽了其他合法途径。”因此,股东事先必须先想其他办法解决,而不能滥用僵局诉讼制度。
  
  另外,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否指“单独或者合计”呢?举一个实际的例子,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将受到侵害的股东,其中之一是持有5%股权,另一个则是持有6%的股权,两个股东加起来持有11%的股权,那么在此情况下,两人能否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公司僵局诉讼?另一种情况是,一人持有5%的股权,另一个人持有11%的股权,那么两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一起提出僵局诉讼?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仇少明律师认为,一方面,本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只要股权加起来超过10%,就应当可以提起僵局诉讼;另一方面,就本法来看,在涉及到“持有公司××以上股份的股东”时,在此之前都会加上一个“单独或者合计” 的限定。而在涉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以上的股东”时则没有此限制。并且,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所以,二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并且从本法的其条款的类似规定来看,也应当是包括了“单独或者合计”的情况当然,这些问题,还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确。
 
上一条: ·公司瑕疵设立而导致诉讼主体复杂性分析
下一条: ·股东要求退出公司而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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