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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立法评析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10-9   来源:   编辑:
 
 由于外资并购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而且随着国际投资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所以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统一的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立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整:(1)在法律的层面上,针对并购行为主要受《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和三部外资企业法调整。这些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外资并购的问题,但是包含了公司合并收购以及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相应规定。在实践中可以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援引这些法律的规定。(2)在涉及外资并购的政策和法规方面有:2002年新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和2003年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3)在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有《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4)在涉及上市公司方面,除了《公司法》、《证券法》之外,还有《关于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现行立法中开拓了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新局面的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经过修改并于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以及《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入世之后,根据WTO和TRIMS的规定我国对旧的关于外资准入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于2002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较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在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大类规定上都作了扶持性地调整:其中,鼓励类的条目由原来的186条增加到目前的262条,而限制类的则由原来的112条减少到75条;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和取消一些事项的中方控股要求;对在此前禁止外商投资进入的电信和热力、燃气、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领域逐步开禁等等。

  2、《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将《通知》誉为中国上市公司向外资开放的“第一宣言”是毫不过分的。首先,《通知》规定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应遵循的原则:一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二是符合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和公平竞争;三是“公开、公正、公平”,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四是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其次,依然在部分行业上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必要的限制。《通知》第2条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最后,《通知》还对投资外商必要的准入资格和转让活动作了合理的规范:(1)检验受让外商的经营实力和信誉。《通知》第3条规定:“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2)强调转让定价的市场化。第3条同时规定:“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3)规定外商最短的投资期限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通知》第7条规定:”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另外,在外汇管理和待遇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通知》基本上为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提供了一个遵循的框架。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与之相配套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

  《管理办法》及其与之相配套的《披露办法》则在外资并购的相关方面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管理办法》充分体现了管理层对并购重组立法和监管的基本原则,即积极鼓励和程序公正。《管理办法》开篇即强调鼓励并购,同时也将程序公正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摆在首位且在各章的具体条文中反复体现这一宗旨。《管理办法》对收购者的主体资格、实施收购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被收购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应尽的责任都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管理办法》以及《披露办法》中详细的要求收购人披露其资信状况的规定,是这两个立法的亮点,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杜绝虚假重组现象的发生。其次,《管理办法》将诚信作为制度纳入立法,使之成为法定义务,《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最后,《管理办法》的亮点三,是强调平等地对待各类收购主体,对内资与外资、国有与非国有、个人与法人实行无差别待遇,以吸引更多的外资参与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规则得到进一步规范的同时,客观上加速了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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