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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中国公司法律网 2010-9-21   来源:   编辑:
 
 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同时,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破产法第37条还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新借款。

     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故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对取回权的限制。

      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常常是重要的。因此,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

      企业拯救的一个决定性因素是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复兴的信心。而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前景的消极预测。而且,兑现分配还会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的减少。因此,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例如吸引新投资者)。所以,该条规定,管理层的股权转让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重整程序的终止

  破产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类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拯救可能,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所以,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破产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根据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3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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