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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律网 2008-9-10 来源: 编辑: |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应当完全避免出现同业竞争情形。按照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要求,重组方在制定及实施重组方案时,应保证做到使上市公司与有实际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关联股东、其控制的企业法人避免在公司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方面存在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另外,在重组方案中还应有重组方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未来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使上市公司取得重组方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有效承诺。同时,针对历史原因形成或存在的同业竞争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予以解决:
(1)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上市公司;
(2)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3)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的同业竞争业务。
以上三种解决方法,要视重组方案以及完成重组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的发展而最终选择确定。 对是否同业竞争的法律审查,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客观影响等诸方面因素。另外,随着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业务发展的不同方向,相竞争的业务可能变为互补的业务。因而,审查业务是否形成竞争,应采取全方位、动态的方法。避免出现为了反同业竞争,而扼杀本不形成竞争的业务,损害上市公司和关联相对方的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关联方或上市公司的利益,并阻碍股东利益最大化和上市公司边际效益最大化。比如:重组方为经营水务、燃气等公用事业的企业,在重组某上市公司时将某一行政区域内的该类公用事业项目置入上市公司,从而形成重组方与上市公司均经营同类公用事业的局面。这种情形,在本质上并不构成同业竞争,因为两公司所经营的同类公用事业项目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受到严格的政府特许权限制,这种特许权和地域的限制,已在实质上消除了重组方与上市公司存在的经营同类公用事业项目的同业竞争。这种类型的重组不仅不损害反而有益于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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